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鲁宗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一泽,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一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一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毛一泽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交接单》上签字,表明其认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愿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3、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也缺乏事实依据。
毛一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一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金侑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判决金侑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决金侑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4.判决金侑达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毛一泽于2011年5月5日进入金侑达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双方在第二次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毛一泽的月工资为800元。2015年9月,金侑达公司因效益不景气而停产,金侑达公司安排全体员工放假。2015年10月26日,毛一泽到前锋区人社局反映金侑达公司当时状况并咨询相关待遇问题。2015年11月3日,金侑达公司以毛一泽擅自组织公司其他员工到前锋区人社局反映情况、散播不利公司谣言,给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由向毛一泽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毛一泽的劳动合同,毛一泽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毛一泽离职后,金侑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2015年10月份工资1060元。毛一泽认为金侑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锋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金侑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工资4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社会保险。前锋区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15]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1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毛一泽为证实其工资状况向法庭举示了广安市前锋区社会保险费征集中心向其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4份,其中2015年的对账单显示毛一泽2015年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0998元(缴费月数:12个月)。金侑达公司对养老保险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由此倒推计算毛一泽的实际工资。金侑达公司为证实毛一泽的平均工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关于工资组成部分全部用铅笔填写,签名处有毛一泽亲笔签名,其中显示毛一泽2015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1534元。毛一泽认为工资表系铅笔填写可以随意改动,且并未完全反应他的真实工资状况,他对此不予认可。金侑达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他司已发放了毛一泽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该交易明细显示,金侑达公司实际发放给毛一泽2015年9月工资为236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有权利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毛一泽在金侑达公司停产放假期间到前锋区人社局反映情况,并咨询相关待遇问题,系其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属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正当权利,此行为并不违法,且金侑达公司自身确实存在间歇性停产、工人歇业待工的问题,毛一泽反映的情况并非失真,故金侑达公司辩称的关于毛一泽散布不利于其公司谣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金侑达公司领导因毛一泽反映情况而接到政府有关部门口头通报批评的问题,此系政府主管部门之管理行为,不能归咎于毛一泽的正当行为,金侑达公司据此解除与毛一泽的劳动关系并非法定事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毛一泽虽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交接手续上签字,但该行为仅表明金侑达公司向毛一泽送达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毛一泽配合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不能表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否认金侑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性的事实,金侑达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金侑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毛一泽的实际工资状况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金侑达公司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工资明细表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但工资明细表中与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中关于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记录并不一致,且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组成部分均为铅笔填写,不排除金侑达公司人为改动的可能,毛一泽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金侑达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还原毛一泽的真实工资水平,且不足以对彼方证据形成证据优势的前提下,本院采用社保部门养老保险对账单中的缴费基数倒推计算出毛一泽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2583元/月(30998元÷12月)。毛一泽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金侑达公司处工作,其经济赔偿金应按4.5个月计算,由此计算出金侑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23247元(2583元/月×4.5月×2)。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毛一泽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金侑达公司在2015年10月份间歇性停产时期,毛一泽并未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故金侑达公司适当发放部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毛一泽要求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及延迟发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一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47元;三、驳回原告毛一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日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工资明细表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但工资明细表中与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中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9月份的工资记录并不一致,且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组成部分均为铅笔填写,同时该工资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上反映的工资基数不一致,故一审根据2015年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上反映的工资基数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并无不当,判决由金侑达公司向毛一泽支付赔偿金23247元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