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978号
原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鲁宗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岭秀郡1幢1-7。
法定代表人:邹龙婷,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毅,公司总经理顾问。
原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侑达公司)与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向文杰,被告盛世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1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货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及保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货到后原告开具发票次日起算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款。合同同时还对采购产品的数量、规格、单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产生货款410157.8元,并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2400元、317757.8元的增值税专票。2020年4月2日,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对交易金额进行了数据核对,被告核对金额无误,并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催收,被告未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房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也是事实。他公司认可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10157.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原告自身行为产生,他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不应当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使主张,利率标准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布电线及低压电缆,同时约定产品的型号规格及单价。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供方开具发票次日起算1个月内需方付清全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如逾期未支付货款,需方按内日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六支付供方违约金。第十一条特别约定:1.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及供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需方承担。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增加约定两种不同型号规格的低压线缆及单价。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红、蓝、双色WDZC-BYJ线缆,数量分别为60卷、60卷、56卷,含税单价均为525元,产生货款共计9240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8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线缆,产生货款317757.8元。原告分别2019年11月20日、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2400元、317757.8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其应付货款410157.8元。
为进行本案的诉讼,原告与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0元,余款一审终结后支付完毕)。原告按约支付了律师费,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5000元收费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川1603民初9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3270元。为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按约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410157.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该约定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受诉人民法院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酌情认定为年利率10%,利息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从原告开具发票次月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对此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101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一笔货款以9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一笔货款以31775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保全保费1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564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834元,由原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红玲
人民陪审员  张兴全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