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毛一泽与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03民初236号
原告毛一泽,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0817-3。
法定代表人鲁宗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杨,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一泽诉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友波、被告金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一泽诉称,他于2011年5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车电工、机修科长一职,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上带班费、绩效奖金、工资工资后每月工资总计约4000元。他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到期。2015年9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而停工,要求工人自行解决工作问题,等待公司上班通知。后他因未得到公司上班通知,于2015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询问得知被告已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他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1.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
被告金侑达公司辩称:1.他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原告擅自组织公司其他员工到相关部门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声称他司拖欠工资,导致公司被各政府部门口头通报批评,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是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他司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定条件,且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通知单》上签字表明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他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经济赔偿金;2.他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且原告的月工资并非4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毛一泽于2011年5月5日进入金侑达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双方在第二次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毛一泽的月工资为800元。2015年9月,金侑达公司因效益不景气而停产,金侑达公司安排全体员工放假。2015年10月26日,毛一泽到前锋区人社局反映金侑达公司当时状况并咨询相关待遇问题。2015年11月3日,金侑达公司以毛一泽擅自组织公司其他员工到前锋区人社局反映情况、散播不利公司谣言,给公司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为由向毛一泽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毛一泽的劳动合同,毛一泽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毛一泽离职后,金侑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2015年10月份工资1060元。毛一泽认为金侑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锋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金侑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工资4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社会保险。前锋区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15]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并缴纳2011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调查中,毛一泽为证实其工资状况向法庭举示了广安市前锋区社会保险费征集中心向其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4份,其中2015年的对账单显示毛一泽2015年度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0998元(缴费月数:12个月)。金侑达公司对养老保险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由此倒推计算毛一泽的实际工资。金侑达公司为证实毛一泽的平均工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关于工资组成部分全部用铅笔填写,签名处有毛一泽亲笔签名,其中显示毛一泽2015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1534元。毛一泽认为工资表系铅笔填写可以随意改动,且并未完全反应他的真实工资状况,他对此不予认可。金侑达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他司已发放了毛一泽2015年9月及10月的工资,该交易明细显示,金侑达公司实际发放给毛一泽2015年9月工资为2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短信记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交接单、仲裁裁决书、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工资明细表、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有权利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停产放假期间到前锋区人社局反映情况,并咨询相关待遇问题,系其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属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正当权利,此行为并不违法,且被告自身确实存在间歇性停产、工人歇业待工的问题,原告反映的情况并非失真,故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散布不利于其公司谣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公司领导因原告反映情况而接到政府有关部门口头通报批评的问题,此系政府主管部门之管理行为,不能归咎于原告的正当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法定事由,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虽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交接手续上签字,但该行为仅表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不能表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否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性的事实,被告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实际工资状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工资明细表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但工资明细表中与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中关于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记录并不一致,且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组成部分均为铅笔填写,不排除被告人为改动的可能,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还原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且不足以对彼方证据形成证据优势的前提下,本院采用社保部门养老保险对账单中的缴费基数倒推计算出原告2015年的平均工资为2583元/月(30998元÷12月)。原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其经济赔偿金应按4.5个月计算,由此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23247元(2583元/月×4.5月×2)。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10月份间歇性停产,原告并未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故被告适当发放原告部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及延迟发放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二、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一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47元;
三、驳回原告毛一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升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