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金侑达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颜某某与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656号 原告:颜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颜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颜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