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21民初11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审理中,被告以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款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590.8元及利息4,954元(按年利率3.67%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2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4,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承包了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H-R轴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结算价款为120元/平方米。2019年11月,原告所承建的项目完工,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为3,558.84平方米,加上被告另行安排原告的零散事项(点工及材料费4,170元),工程价款总计431,230.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85,640元,尚有应付工程款45,590.8元一直拖延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或就案涉工程有过任何形式约定,双方也未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产生合约之债的基础,且案涉工程结算已经完成,被告也已依照与第三人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给第三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且没有过工程项目合作,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对于原告以何种形式进场施工、施工计量及价款等相关事宜均不知晓,且原告诉请中的工程量面积、点工及材料费均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系第三人雇请,负责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没有书面约定,应按最终备案表的建筑面积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包括分宜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四份、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承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包了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H-R轴部分)工程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2.原告提交关于分宜县第三小学新建教学楼(H-R轴部分)建筑面积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实际建筑面积为3,558.84平方米。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2021年4月27日由包括分宜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在内的六家单位验收审核后报住建局备案的材料中的建筑面积为3,098.6平方米,而该情况说明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建筑面积。第三人认可新建教学楼往后移了三米连廊,但认为应以验工竣收备案表上的面积3,098.6平方米为准。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仅有分宜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的盖章,没有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就增加的面积没有其他计算、测量证据,仅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建筑面积的事实,无法证明实际建筑面积为3,558.84平方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结算单、领条、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结算时,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面积为3,318平方米;被告另行安排原告的零散事项费用(点工及材料费)4,17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有签字的零散事项费用予以认可,计2,770元,对未签名的1,4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由原告提供,虽为手机拍摄,但可以看出结算面积以3,318平方米计算,且已付款385,640元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零散事项费用2,770元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分宜县劳动监察局***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2022年10月27日)、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校长***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2022年11月8日),以证明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作为建设单位,认可新建教学楼(H-R轴部分)工程出现设计变更及分宜县建筑设计院的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实际施工中新建教学楼往后移了三米连廊,第三人是按实际大面积和被告结算工程款,木工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没有提及具体的建筑面积。第三人认可木工、外架工单价,但认为其录音中提到的实际大面积是指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3,098.6平方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H-R轴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有所增加。对于第三人认可的木工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5.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实际建筑面积为3,098.6平方米。原告对其中的建筑面积有异议,认为实际建筑面积有增加,应以2022年11月8日分宜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表上的建筑面积未体现因设计变更增加的面积,故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6.被告提交建筑面积增加的变更事项材料(分宜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招标公告、开工报告、工程变更计算表、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项目清单和计价表),以证明2019年5月6日建筑面积增加了108.54平方米。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面积应以3558.84平方米为准。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最终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原始建筑面积是3,318.36平方米,后在施工过程中向北面整体移动5米,监理单位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于2019年5月6日出具了工程变更计算表和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写明增加了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内部发包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负盈亏,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代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等。原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的是被告。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工程为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二期)周边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与案涉工程不属同一个,不能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了第三人,故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原始的建筑面积为3,318.36平方米。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设计图纸是3,318.36平方米,但在实际施工当中连廊位移,增加到3,558.83平方米。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发证机关分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盖章,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亦认可设计图纸的原始建筑面积是3,318.36平方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的原始建筑面积为3,318.36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因新建教学楼,向分宜县发展和改革局请示,分宜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8年2月23日向分宜县教体局回复《关于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复中写明新建教学楼总建筑面积5,809.6平方米,第二段(H-R轴)建筑面积3,318.36平方米。2019年1月11日,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就新建教学楼(H-R轴部分)工程发布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中显示的建筑面积为3,318.36平方米。后被告中标该工程,并于2019年3月12日与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含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5,760,645.14元等内容。2019年4月19日,被告出具了开工报告,写明工程建筑面积3,318.36平方米,定于2019年4月20日正式开工,并由监理单位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盖章审核。第三人作为被告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结算价款为120元/平方米。后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出现设计变更,2019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了工程变更计算表和工程变更费用计算表,写明案涉工程向北面整体移动5米,增加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增加造价188,424.36元,监理单位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建设单位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竣工,于2021年4月27日经勘察单位(江西金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分宜县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分宜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备案。2022年1月8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案涉工程款1,422,812.65元。2022年4月-2023年1月期间,案涉工程工人***、***、***、***等人向分宜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被告拖欠人工费。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二期)周边附属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工程的质量、安全、资金等风险责任,自负盈亏等。第三人代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5,64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未付清,故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90.8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按120元/平方米结算。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640元,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点在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原告认为,应当以分宜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的建筑面积3,558.84平方米为结算依据,被告、第三人认为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建筑面积3,098.6平方米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案涉工程的设计面积(原始面积)为3,318.36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向北面整体移动5米,增加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实际建筑面积为3,426.9平方米(3,318.36平方米+108.54平方米)。分宜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分宜县第三中心小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就增加的面积没有其他计算、测量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建筑面积虽有五方单位的盖章确认,但未将增加面积计算在内,均不够客观,未真实反映最终的建筑面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建筑面积,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木工单价,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结算金额为3,426.9平方米×120元/平方米=411,228元,加上零散事项费用2,7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85,6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58元,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7日验收备案,应认定于该日起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28,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7%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原告***负担201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