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商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在原判***、***支付材料款的基础上增加92472.75元;判决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对***、***的支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应支付相应材料款。上诉人在2019年8月退场时,***、***进场施工,使用了上诉人存放在工地的材料。***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在材料接收单上签字了。原审判决仅支持***出具欠条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材料的进货单,能够证明材料的单价,已履行举证责任。如不予认定,还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应不予认定。二、中州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中州园林公司未在接受单上签字,但其允许***、***施工,结算款归其公司,其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并产生收益,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具的接算单载明了尚欠44541.5元,可证明双方对使用的部分材料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支付上诉人6万元材料款。仅有两张条子可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其余证据无材料的单价、数量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其材料,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欠其材料款152472.7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后,仅使用上诉人部分的材料,之后通过微信、现金、欠条等方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提交相关结算证据。上诉人的留守人员有监守自盗的嫌疑,有出警记录为证,且上诉人一直不许被上诉人拆除其遗留的钢架、钢筋,被上诉人是没办法才使用其遗留的部分材料。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遗留的建筑材料,已提供证据证明。即使用了材料,被上诉人在欠条上进行了详细记载。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所主张欠款的事实,双方进行了现金、微信转账方式结清。被上诉人只认可44541.5元的款项,在一审我们表示愿意支付60000元的款项。 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苏商集团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1、责令第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52472.75元及利息;2、第一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泸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转包给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9年9月份左右撤离工地,原告公司人员**等暂时留守工地保管公司剩余的材料,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未交完的工程继续施工,挂靠人***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与合伙人***、***在后期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公司遗留在工地的部分材料,其中***向原告工地材料保管人员出具了欠材料款44541.5元的欠条式样,***签单三张,***签单四张,七张签单中均未注明买卖事项及材料款的价格。第二、三被告不愿在原告累计的材料款清单及材料款上签字,并拒付44541.5元以外的材料款,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中,被告***、***愿支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包含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4541.5元以外的材料款买卖合同及办公楼钢管架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从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二、三被告使用并租赁了原告的材料,双方存在着事实上买卖及租赁关系。但原告对材料价款及价格举证不能,因相关材料去向双方说法不一,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故原告主张其他材料款证据不足。二被告以原告公司遗留材料曾被其公司留守人员擅自出售过来对抗二被告未使用原告其他材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质证意见及抗辩意见违背常理交易习惯、有悖于事实,纯属虚假陈述。本案中,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对其他二被告所欠材料款事后追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采信,所欠材料款及租赁费60000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双方约定,且双方一直发生争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租赁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4.5元。 上诉人苏商集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欠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材料有证据证明,时间也清楚。 被上诉人苏商集团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无上诉人的确认,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苏商集团支付多少材料款;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是否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上诉人苏商集团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52472.75元,其应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52472.75元的材料,并证明将该价值的材料移交给了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苏商集团提供的单据上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人的签名,但该单据上没有相应的价格,且该单据上仅有上述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上述材料全部移交给了上列人员。上诉人苏商集团与被上诉人***、***仅对部分材料的价值进行结算,双方并无对签名单据上所记载的全部材料的结算凭据。**,上诉人苏商集团所提供的材料价格,系新材料的购买价格,而上诉人苏商集团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材料系使用过的材料。因此,上诉人苏商集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请材料款价值152472.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仅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苏商集团的结算凭据,确认欠材料款44541.5元。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苏商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材料款价值152472.75元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欠上诉人苏商集团材料款60000元的事实,判决二人支付上诉人苏商集团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未使用或侵占案涉的材料,故被上诉人中州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商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