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2民初810号 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白沙D小区盘瓠花园6A号楼负101—10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52472.75元及利息;2、第一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启迪公司转包的泸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污水处理厂,2019年9月被迫离场,启迪公司将未完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继续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第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在施工中承接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分别由第二、三被告签收,总款为192472.75元,其中***支付了40000元,尚欠152472.75元未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证据1、材料清单及材料款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1、被告接受和使用原告材料情况统计;2、共计192472.75元,已付4万元,欠152472.75元。 证据2、收材料单据原件一份共9页,拟证明被告签收原告材料单据,被告收到了材料。 证据3、机电安装统计及使用照片一份共9页,拟证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使用了原告钢管和钢筋的照片。 证据4、收据、销货清单、供货表复印件一份共19页,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原告购进时的进价单据,用于计算被告收到原告材料时的价格。 证据5、钢管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曾分别向**、泸溪租赁过钢管一事,然后租给被告方使用的情况,在被告使用完后,对使用的钢管进行拆除,退回的费用以及被告使用钢管的照片。 证据6、现场视频2份、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方使用了原告的材料。 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就所欠材料款盖章确认,所欠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 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辩称,作为中州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现场临时管理人员,对原告提出的44541.5元予以认可。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与***的辩称基本一致,***本人签字的单据是因为原告公司退场后,还有一些材料没有及时清理出去,其所在的施工单位确认用了原告一些材料,要么及时清结,要么附有欠条,仅凭签字单据不能证明被告买了原告工地的材料,被告所欠材料款仅44541.5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与奚团就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微信交易明细表(转账3680元记录),拟证明被告仅使用了原告部分材料,已经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支付了材料款。 证据2、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留守人员将材料外运处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第二、三被告只对所欠44541.5元材料款的证据予以认证,其余证据均未有证明力,另承认使用了原告办公楼钢管架,但认为不需要负担租赁费,因为双方未签有租赁合同。 本院对所欠材料款44541.5元及使用了原告钢管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的签字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为双方对原告留在工地的二手材料价格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所欠货款额度无法认定,即其他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使用了原告的部分材料,并及时清结的事实,***、***提出原告公司工地留守人员曾擅自出售过建筑材料与被告实际使用并租赁了原告的材料并不矛盾,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人奚团、**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第二、三被告购买原告工地材料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泸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转包给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9年9月份左右撤离工地,原告公司人员**等暂时留守工地保管公司剩余的材料,被告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未交完的工程继续施工,挂靠人***为工地管理人员,其与合伙人***、***在后期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公司遗留在工地的部分材料,其中***向原告工地材料保管人员出具了欠材料款44541.5元的欠条式样,***签单三张,***签单四张,七张签单中均未注明买卖事项及材料款的价格。第二、三被告不愿在原告累计的材料款清单及材料款上签字,并拒付44541.5元以外的材料款,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中,被告***、***愿支付原告材料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包含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4541.5元以外的材料款买卖合同及办公楼钢管架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从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二、三被告使用并租赁了原告的材料,双方存在着事实上买卖及租赁关系。但原告对材料价款及价格举证不能,因相关材料去向双方说法不一,返还原物已无可能,故原告主张其他材料款证据不足。 二被告以原告公司遗留材料曾被其公司留守人员擅自出售过来对抗二被告未使用原告其他材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质证意见及抗辩意见违背常理交易习惯、有悖于事实,纯属虚假陈述。 本案中,湖南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对其他二被告所欠材料款事后追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采信,所欠材料款及租赁费60000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双方约定,且双方一直发生争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及租赁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媚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