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702民初5373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白沙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钦州市国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市区环城南路南面、河东污水处理厂东面、东西干渠西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钦州市国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