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云鹏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393号
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审判员孔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当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当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年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质押的车辆(沪E7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典当合同》,约定:1、被告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车辆(沪E7XX**)质押给原告,作为对编号为:NO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2、典当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月利率:3%。3、因前述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按约将当金支付给被告。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屡次向原告提出续当,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为此办理了续当手续。2018年1月22日,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典当合同》、当票,证明1.原、被告成立典当关系。被告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车辆(沪E7XX**)质押给原告,作为对编号:NO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2.典当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月利率:3%;3.因车辆典当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沪E7X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且被告已将该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当金支付给被告;
证据4、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续当后最后的典当期限延续至2018年1月22日止。
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车辆(沪E7XX**,车架号LJ16AA33XXXXXXXXX)质押给原告,作为对编号为NOXXXXXXXXXXX当票项下的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当金金额为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具体典当期限以双方签署当票上约定的期限为准);典当期内以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月利率:3%。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分质押车辆,被告除需按每日未还款总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需按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将当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00,000元,综合费用6,000元,实付金额94,000元。被告上述车辆于2016年6月22日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质押备案手续,质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多次办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当金,遂形成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当票上载明的综合费用6,000元是和被告约定的先收取两个月的当期利息,现明确相关的费用不予主张,可以由法院在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中分三期先予扣除,即原告第2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起始日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并明确诉请第2项中起诉时列明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相应的依据为合同第8条第2点第2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在续当到期后,未向原告申请续当亦未赎当,已构成绝当,原告并明确诉请第2项中起诉时列明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典当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逾期利息计算时,自愿将计算标准调低为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并确认,当票上载明的综合费用6,000元是和被告约定的先收取两个月的当期利息,现明确相关的费用不予主张,可以由法院在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中分三期先予扣除,即原告第2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起始日期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了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当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若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当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E74390(车架号LJ16AA33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张巍巍
审判员  孔燕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阴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