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静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农,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程,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静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6月2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执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E7XXXX、沪H2XXXX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因车辆未被实际控制,不具备执行条件,暂不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除了上述已查封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其他房产。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经查明,该公司目前已停止营业。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静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肖海涛律师,其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静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伟忠
审判员 刘晓立
审判员 周广元
书记员 时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