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棱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5014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棱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528号3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周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3幢2T室。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
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67弄43号5号楼3楼G6室。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
被告:周恩华,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女,14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程,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81弄20号底层西部1幢。
法定代表人:王邦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上海棱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床品公司”)、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建装公司”)、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汽配公司”)、被告周恩华、被告**、被告周程、第三人上海静安和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棱光床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棱光床品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棱光床品公司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棱光床品公司和被告周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何农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棱光床品公司支付两原告代某支付的债务1,000,000元;2.其他被告对被告棱光床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2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棱光床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棱光床品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其他被告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另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抵押房屋”)为被告棱光床品公司前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棱光床品公司未按约清偿,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棱光床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率向第三人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他被告对被告棱光床品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棱光床品公司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第三人可以与两原告协议,以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扣除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受偿的金额后,余额在最高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棱光床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沪0106执1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抵押房屋以清偿债务。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1,000,000元。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沪0106执2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抵押房屋的查封。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追偿,被告棱光床品公司未予清偿,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被告周程答辩称,两原告非履行抵押责任,系对被告棱光床品公司的债务加入,不享有承担抵押责任后的追偿权;且原告不应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无明确金额,也不属于债务确定判决书的内容;被告棱光床品公司曾向两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确定债务相关判决生效后,原告为履行抵押责任向第三人支付1,000,000元,后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撤回对房屋的拍卖申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亦对原件进行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与原件核对,该些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经与原件(含票证原件)核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被告周程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该些款项自案外人账户支付,两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被告周程未提供支付方关系、支付时间、支付原因等方面的印证材料,该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无法律、司法解释除外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两原告在本院裁定拍卖涉案抵押房屋后,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向第三人支付1,000,000元的方式获对涉案抵押房屋的解封,以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抵押责任。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被告周程关于两原告系对被告棱光床品公司的债务加入的观点,与两原告意思表示冲突,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棱光床品公司、被告周程称两原告已部分获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有权就其代被告棱光床品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全额追偿。关于两原告是否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和其他担保人未约定可相互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对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作出规定,应认定为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作出的更新,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两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棱光汽配公司、被告棱光建装公司、被告周恩华、被告**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棱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1,000,000元
二、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060元,由被告上海棱光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甘 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莹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