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2民初374号
原告:山东金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6WE889。
法定代表人:张颜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志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津街道利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2004513022X。
法定代表人:许加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胜,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第三人: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府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93685A。
法定代表人:生金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江,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金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与被告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利津住建局”)、第三人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被告利津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胜与李永飞、第三人博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利津住建局支付其工程款1158905.57元、利息476973.14元(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以115890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各年度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计1635878.71元,并继续支付以1158905.5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博昌公司和利津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津住建局将利津县水库北路东延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博昌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利津县南部生态新区,签约合同价为9047016.9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博昌公司按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9日,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6435405.57元。2021年12月20日,第三人博昌公司将利津县水库北路东延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其公司,并通知了利津住建局,利津住建局收到通知后,在2021年12月29日支付给其公司7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利津住建局承认金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博昌公司认可其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利津住建局承认金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905.57元、利息476973.14元(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以115890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各年度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2元,减半收取9761元,由利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强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燕
书 记 员 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