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557号
原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府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93685A。
法定代表人:生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3793P。
法定代表人:杨丕清,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安,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市政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被告杨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丕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昌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家村委会支付博昌市政公司工程款370748.46元及违约金520510元,以上共891258元;2.判令杨家村委会向博昌市政公司支付以370748.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博昌市政公司为实现权益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杨家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家村委会因村内道路、地沟、排水建设工程与博昌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博昌市政公司施工杨家村委会道路及排水工程,同时合同对竣工结算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昌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杨家村委会虽委托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其没有依约向博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经双方对账确认,杨家村委会仍欠博昌市政公司370748.46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后博昌市政公司多次向杨家村委会催讨,其同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迟迟不予履行。杨家村委会怠于履行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博昌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博昌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博昌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家村委会辩称,1、工程款的结算需要审核对账,杨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要求博昌市政公司进行对账核账,但其始终没有向杨家村委会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合同相关资料,杨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曾要求博昌市政公司提供账户拨付相应款项,但其拒不配合,故博昌市政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高额的违约金也应当由博昌市政公司进行承担。2、博昌市政公司的施工、竣工存在违规以及不合格,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杨家村委会同意支付工程尾款10万元。3、对于工程审核结算报告,杨家村委会没有相应的报告原件以及复印件,待博昌市政公司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4、博昌市政公司所称双方对账确认工程尾款为370748.46元,待其举证后进行质证。5、博昌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待其举证后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杨家村委会(发包方、建设单位)与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史口镇杨家村道路排水工程;四、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附件一:工程项目一览表),其他:道路及排水;五、工程造价:163.97万元。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47天(日历天),自2013年5月15日开工至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附各单位工程开竣工日期,见附件一)。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开工付合同价款30%备料款;工程竣工拨至合同价款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三、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数的9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待保修期满连本息(财政拨款不计息)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四、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质量保修:三、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由承包方施工的工程;2、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3、质量保修责任:承包方责任承包方负责;4、保修费用。在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杨家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13年12月10日,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编号为青振价东审字[2013]第068号的《2013年史口镇杨家村道路、地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的委托方为东营区史口镇审计所,审核的范围为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2013年史口镇杨家村道路、地沟工程的工程量、费用计取等。在该报告的《基本建设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中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660587.90元,在该表的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杨家村委会的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单位处加盖有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审计所公章。在该报告中的《变更及增减工程量联系单》中,记载有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在联系单的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杨家村委会的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博昌市政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杨家村委会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杨家村委会欠博昌市政公司370748.46元。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杨家村委会的公章。对于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企业询证函中加盖的杨家村委会的公章,杨家村委会陈述经其核实村级公章使用管理登记簿,未发现相应的公章使用记录,不排除博昌市政公司伪造相关证据的可能性。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杨家村委会未提交就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博昌市政公司的原名称为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博昌市政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能够认定其与杨家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可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60587.90元,杨家村委会尚欠付工程款370748.46元,对博昌市政公司要求杨家村委会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杨家村委会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到博昌市政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9%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值,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审计,杨家村委会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至工程结算值,又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至2013年12月25日,杨家村委会应向博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558.50元(1660587.90元×95%),至2014年12月25日,杨家村委会应向博昌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5%的质保金83029.40元;博昌市政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287719.06元(370748.46元-质保金83029.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为25894.72元;博昌市政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70748.4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为231103.26元;上述至2021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合计为256997.98元,对博昌市政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家村委会对博昌市政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核报告书、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提交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杨家村委会认为双方于2019年之后变更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博昌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748.46元、违约金256997.98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该工程款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0748.46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6元,由原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民委员会负担4477元;财产保全费4976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杨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江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