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05民初2129号
原告:***,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女,200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之母),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张奎成,男,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39********。
原告:***,女,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293685A。
法定代表人:生金强,经理。
原告***、**、张奎成、***与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张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30478.52元,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张兴国借用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垦利县蒸罐市场道路配套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张兴国承揽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张兴国即组织人员、机器等进行施工。2011年7月全部施工完毕,并且已经投入使用。经审计,累计完成工程量8280641元。剩余工程款3130478.52元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10月12日,张兴国因病死亡,本案原告系张兴国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014年8月21日,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奎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关内容分析,张兴国与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挂靠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东营区。本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艾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