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邦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生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大禹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博昌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禹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426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微信回复给上诉人所欠数额相同,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兑复印件的效力,无论在哪个角度解析可以揭露是重复计算或说是虚假的。因为被上诉人对2013年11月18日的结账单已经向法院明示没有异议,却又用两张15万元的复印件承兑给予了否决,这是明显错误。首先在出票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18日5万元、7月17日的10万元;这15万元应当包括在25万元的收据之中,一审法院却认定15万元是另外支付,这必然是错误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几次重申2013年11月18日以后支付的货款才是有效的,之前的都已包含在该结帐单的数额中,一审法院置证据不顾,采信重复计算或者虚假的复印件承兑票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明显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对收款人***签收的汇票复印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即付款的相关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禹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399.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合同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2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五万元定金,货送到工地安装完成后付所到货款的70%,待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0%,留下10%质保金,保质期满付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件,2013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写明管件总额共计1346399.25元,已付款250000元,欠款1096399.25元。双方对合同总货款共计1346399.25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万元,2015年、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管材款6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50000元管材款收据一份,备注标明***收,同日邓祥超向***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0万元的管材款收据,备注标明***收。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5万元的管材(预收款)收据,备注标明“(补收据)”。被告曾将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1月18日的三张共计25万元的票据交付给***。被告曾将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的一张10万元的票据交付给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收到*中路***承兑10万元;曾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收到*中路PE管款承兑1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7319.96元的总税款收据一份,双方认可该款并未实际支付。
另外,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款项的总额为1346399.25元并无异议,对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预付款,2015年、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65万元货款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013年、2014年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认为,根据2013年11月18日的对账单,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25万元,2015年、2016年偿还65万元。被告认为,其在2013年11月18日前支付了原告25万元,后又在当天交付原告承兑15万元,一共支付了40万元,2014年4月26日又支付给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在2013年共收到被告票据3张,共计2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一张10万元的票据,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收据,虽然2013年11月18日的收据中备注了补收据,但该两份收据的数额与上述共计35万元的4张票据的数额相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共以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备注为***收的5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举证当日***向***打款5万元,被告提交的收条及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
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346399.25元的管材,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万元,2013年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35万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5年与2016年支付给原告65万元,共计110万元,尚余246399.25元未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为1年,现离合同竣工已达五年之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剩余的246399.25元管材款。
另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其67319.96元的税款应当扣除。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款项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卖方出具发票既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强制性义务,原、被告关于没有发票扣除税款的约定,可能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发票向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4639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6399.2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被告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由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大禹管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庭作证时否认收到博昌园林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18日对完账后,当日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5万元和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的10万元两张票据,同时也否认该两张票据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字,而博昌园林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和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做笔迹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禹管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争议的15万元的票据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中。一审认定在2013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后,当天博昌园林公司又向大禹管业公司支付15万元的承兑汇票,经手人是***。二审中***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否认收到诉争的两张承兑汇票,并否认票据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博昌园林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因证人的出庭使一审认定事实出现变化,应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纠正。其一,博昌园林公司主张2013年1月18日5万元的票据,到2013年11月18日该票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银行提示付款期,交付超过银行提示付款期的票据,此行为不符合常理。其二,博昌园林公司主张将诉争票据交付给***,***否认收到,并同时否认票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时,博昌园林公司未进一步提出反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博昌园林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后,当天又向大禹管业公司支付15万元的承兑汇票,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因此,依据双方对账以及对2014年4月26日支付管材款5万元;2015年、2016年支付管材款65万元的无异议事实。博昌园林公司应支付大禹管业公司管材款396399.25元。原审法院判决博昌园林公司支付大禹管业公司管材款246399.25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6399.25元;”变更为“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396399.25元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由山东大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山东博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振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