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三法坭民初字第75号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7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三期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政德,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
法定代表人袁乐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结颜、林丹敏,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政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结颜、林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水龙盘酒店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山水龙盘酒店亮化工程委托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481939.00元。后有部分工程需要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工程款13995元。所有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全部借宿,并经过验收合格。工程总价495934元,被告两次支付39万元。原告承包被告山水龙盘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在该工程结算时,被告单方面以降低价格,在亮化工程中已支付的39万元扣下来支付外墙工程款15万元,因此亮化工程款实收款为24万元,欠为空255934元。请求判令: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559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一、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工程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双方对工程的造价491939元签名确认。工程价除了第三条明确外,双方亦在工程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我方的15万元工程款被被告拿回去用以抵扣另外的工程款。被告方单方面改变工程造价,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
三、项目盘算清单一份,证明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完毕。
四、山水龙盘酒店签收清单一份,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
五、增加工程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工程尾款存在异议。我方不承认补充合同,因为合同没有生效。其次我方预算部出具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存在较大差异,与市场价存在两到三倍的差距。我方预算部合算得出,总工程价款为238000多元,我方已多支付了15万元。原告主张我方返还多扣除的款项是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一、我方预算部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市场价参考目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方的结算价与我方结算价对比,明显高出了市场价两到三倍,我方没有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因为完成一期工程后发现价格过高,报价单是一期完工后才送过来的。
二、发票两张、支票存根两张,证明我方向原告方支付了39万元的款项。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自己持有的相同合同无报价单,报价单系后来补与常理不符,该报价单上有被告盖章确认并盖有骑缝章,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扣的15万元是在王玉林、林烽承包的外墙装饰工程工程款中的工程款,而非在原告与被告的亮化工程中的工程款,两个工程款有不同的合同依据,原告在本案的亮化工程纠纷中主张在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否认增加工程,该合同无被告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所增加的工程量,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报价有明显差异,未经原告确认,系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拿回其中支票支付的15万元,被告通过支票付款,原告出具收款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支付情况。原告辩解被告已拿回该支票支付的15万元,抵扣了其他的工程款,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水龙盘酒店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山水龙盘酒店亮化工程委托原告负责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481939.00元。被告完工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验收工程并出具项目盘算清单。2012年10月11日,原告移交工程资料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9日、11月19日通过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有装饰装修资质的企业,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并盘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其中已收取的15万元工程款又被被告以其他工程款的名义扣留,与事实不符。原告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为91939元(481939.00-390000=91939),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工程价款比市场价格高,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939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7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