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185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大良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三期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锦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李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统一规划伦教市良路风情街的升级改造工程,原、被告签订了饭店商铺外墙亮化、招牌及阳光棚改造工程,工程造价58000元,其中被告自付部份18800元,其余由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补贴,工程于2014年前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政府补贴未下拨为由不予支付。经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协调,该局出具一份说明,承诺在有关商铺依合同将自付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后,再下拨补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程协议、关于伦教市良路风情食街改造工程款的说明、改造补贴明细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承揽“海南羊荘”商铺外墙亮化、招牌及阳光棚改造工程,工程是两被告投资的商铺外墙亮化、招牌及阳光棚工程项目,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提供建设相应补贴资助,工程项目及造价:1.外墙单铺位亮化,20000元;2.商铺单铺位招牌,10000元;3.阳光棚72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共28800元;工程总价58800元,其中由两被告自付18800元(该价格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备注);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即支付工程总额30%即1764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70%工程款;工程验收:原告全部施工完工后一周内,被告必须组织正式验收,被告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原告可视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制作的工程项目质保一年。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审核了上述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后,因两被告拒不支付自付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伦教市良路风情食街改造工程款的说明》,说明涉案工程是由该局作指导规划单位,对统一改造并符合规范的商铺进行标准化补贴工程款(附补贴明细),结合商铺自付部分资金来完成工程;改造工程于2014年前竣工验收,因涉及到最后一批的部分商铺转让或无故拖欠的情况,经综合考虑,暂停下拨有关补助。该说明附有补贴明细表,表中列明涉案工程的“商铺法人/业主”为被告***,补贴金额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由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两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前已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18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锦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