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三期10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4127203。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政德,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72322。
法定代表人袁乐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丹敏,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熙苑首层7号商铺之三,组织机构代码:725494132。
法定代表人袁乐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俏萍,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23号201,组织机构代码:729222660。
法定代表人任东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明,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政德,被告能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丹敏、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俏萍,第三人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能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山水龙盘酒店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能润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山水龙盘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外墙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完成。之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完成了工程。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869669.90元,实际支付719669.90元,差额150000元,被告说由案外工程(外立面亮化工程)款中转支付150000元。两被告写了《说明》。由于案外工程当时结算,之后也拖着不结算。原告不得已诉讼。在该案中,被告能润公司突然改口,称没有扣下那个亮化工程款150000元转入这个工程,故这个工程款就还欠150000元。由于被告德宝公司在《说明》上盖章,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能润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能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德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山水龙盘酒店外墙装饰分包协议》、《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能润公司跟我方之间发生工程分包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
三、(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说明》(2013年11月19日),拟证明被告能润公司叫被告德宝公司扣除我方的15万元给装饰工程,当时75号案中对方否认扣15万进来,因此我方另行起诉。综合以上,被告能润公司拖欠我方15万元的工程费,被告德宝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代替被告能润公司进行支付责任,因此被告德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能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同已作废,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依据,我方在2011年根据龙盘大酒店外墙装饰合同和第三人签订的另外两个合同,原告是知情并清晰的。根据2010年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我方结算的是800多万,都是我方跟第三人结算的,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能润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三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与第三人万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我方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根据我方公司作为总公司签订龙盘大酒店外墙装饰及外墙工程结算、山水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外墙装饰工程GRC三项工程结算都是由能润公司跟万源公司盖章承认,由我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审批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个合同已经作废无效,鉴于双方已经作了工程结算,因此并不是根据原告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应该以第三人和能润公司的合作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由经过万源公司来作为结算,并不是以两被告作为结算。
被告德宝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万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与我公司存在挂靠的关系,我方是负责纳税和配合管理的。
第三人万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的判决书,二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该证据可以和证据三中经过被告德宝公司确认的《说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能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第三人万源公司结算是在签署被告德宝公司签署《说明》之前,其被告能润公司与第三人万源公司的签订结算书后再出具《说明》给原告,不影响《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能润公司在原告承建的外墙装饰工程款中扣留了15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德宝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能润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被告能润公司与原告所挂靠的第三人万源公司验收并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待亮化工程对完数确定最终结算价后再多退少补的《说明》。而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本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75号判决处理完毕,但《说明》所涉及扣留的外墙装饰工程款150000元未用于支付亮化工程的工程款。现在原告诉请被告能润公司支付该150000元的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宝公司作为被告能润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说明》上盖章确认,但注明了“德宝公司代章”,未明确德宝公司承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德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