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友华,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梁友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驳回海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立公司和梁友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案涉《工程协议》约定,海立公司起诉的是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鱼皮祥饮食店(以下简称鱼皮祥饮食店)的经营者,而***已经举证证明其并非经营者,无需对经营行为担责。二、原审判决认定梁友华代表***签订《工程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从未与海立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授权梁友华签约。三、案涉外墙美化问题与***无关,***亦未由此得益,根据公平原则,***无需为此担责。***并非物业所有人,其作为该商铺承租人,也没有美化外墙的需要。外墙美化是因为伦教该路段规划成风情街的政府工程,***没有阻止相关人员施工不代表愿意承担该笔费用。而且根据公平原则,物业的所有人或经营者——鱼皮祥饮食店的经营者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梁友华在一审中认为其是***的员工与事实不符。首先,梁友华无法证明其是鱼皮祥饮食店的员工;其次,***并未经营鱼皮祥饮食店。因此,梁友华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在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实际上案涉的饮食店是梁友华承接杨伟祥经营的。
海立公司答辩称:一、***是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虽然合同中签名是由梁友华代签,但从合同中列明***的银行账户号码、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的补贴备案信息记录以及***承租案涉商铺的事实,可以确认***是本案合同主体。***否认其是鱼皮祥饮食店的经营者,但***作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对商铺外墙美化,提升商铺形象和经营,也是受益者。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是本案合同主体是正确的。二、关于逾期利息,一审认定正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有约定,合同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海立公司金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合同标准。
被上诉人梁友华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海立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梁友华支付海立公司工程款16220元及逾期利息218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8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梁友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梁友华代表***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约定海立公司为***承揽“鱼皮祥美食”商铺外墙亮化、招牌及阳光棚改造工程,工程是***投资的商铺外墙亮化、招牌及阳光棚工程项目,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提供建设相应补贴资助,工程项目及造价:1.外墙单铺位亮化,20012元;2.商铺单位招牌,10000元;3.阳光棚65.5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共26220元;工程总价56232元,其中由***、梁友华自付16220元(该价格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备注);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即支付工程总额30%即16869.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70%工程款;工程验收:海立公司全部施工完工后一周内,***、梁友华必须组织正式验收,***、梁友华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海立公司可视同***、梁友华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梁友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海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海立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质保一年。梁友华与海立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及盖章,梁友华在签名处备注“(代)***”及***的银行账户号码。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审核了上述协议。海立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后,因***和梁友华拒不支付自付部分的工程款,故海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伦教市良路风情食街改造工程款的说明》,说明涉案工程是由该局作指导规划单位,对统一改造并符合规范的商铺进行标准化补贴工程款(附补贴明细),结合商铺自付部分资金来完成工程;改造工程于2014年前竣工验收,因涉及到最后一批的部分商铺转让或无故拖欠的情况,经综合考虑,暂停下拨有关补助。该说明附有补贴明细表,表中列明涉案工程的“商铺法人/业主”为***,补贴金额为40000元。又查,***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商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永丰村委会工业区68号首层商铺)由其承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承揽合同关系主体认定的问题。梁友华在签订《工程协议》时的签名所注明“(代)***”,并备注了***的银行账户号码,结合涉案工程补贴单位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的备案信息记录及***承租商铺的事实,法院确认涉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为海立公司,定作人为***。海立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海立公司认为梁友华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抗辩认为涉案承揽合同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法院也不予采纳。海立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海立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向***交付工作成果后,***未依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负向海立公司支付承揽款16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海立公司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前已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故海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立公司支付承揽款16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162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海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经***申请,本院传唤鱼皮祥饮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称:杨某与***是堂兄弟关系,但不认识梁友华。鱼皮祥饮食店于2013年10月份开始营业,2014年4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其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工业区68号首层的商铺。商铺虽然由***承租,但一直由杨某实际经营。对于海立公司承接案涉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杨某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和海立公司签订合同。鱼皮祥饮食店至2016年8月停止经营。对杨某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海立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部分内容不实。杨某是***的堂弟,与其有利害关系。杨某否认签订合同,称不知道有装饰工程均是虚假陈述。案涉商铺承租人是***,装修得益的也是***,虽然合同由梁友华代签,但从合同上列明***银行账号可见,梁友华是为***代签合同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梁友华质证认为:杨某并非鱼皮祥饮食店真正老板,真正老板是***,***用杨某名义取得营业执照,故杨某也没有参与经营,其也不知道和海立公司签订合同一事。杨某称不认识梁友华不属实,其是***堂弟,从小认识梁友华。除上述证言外,***、海立公司与梁友华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梁友华与海立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海立公司为位于顺德××市良路的“鱼皮祥美食”商铺外墙亮化、招牌及阳光棚改造工程,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提供建设相应补贴资助,工程项目及造价:1.外墙单铺位亮化,20012元;2.商铺单位招牌,10000元;3.阳光棚65.55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共26220元;工程总价56232元,其中由商铺经营者自付16220元(该价格在合同中以手写方式备注);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即支付工程总额30%即16869.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70%工程款;工程验收:海立公司全部施工完工后一周内,商铺经营者必须组织正式验收,商铺经营者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海立公司可视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商铺经营者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海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海立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质保一年。梁友华与海立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及盖章,梁友华在签名处备注“(代)***”及***的银行账户号码。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审核了上述协议。海立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后,未收到自付部分的工程款。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伦教市良路风情食街改造工程款的说明》,说明涉案工程是由该局作指导规划单位,对统一改造并符合规范的商铺进行标准化补贴工程款(附补贴明细),结合商铺自付部分资金来完成工程;改造工程于2014年前竣工验收,因涉及到最后一批的部分商铺转让或无故拖欠的情况,经综合考虑,暂停下拨有关补助。该说明附有补贴明细表,表中列明涉案工程的“商铺法人/业主”为***,补贴金额为40000元。
又查,鱼皮祥饮食店登记于2014年4月21日,为杨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永丰村委会工业区68号首层商铺,上述商铺由***2013年5月开始承租。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立公司所诉承揽款项应由谁承担。
首先,关于鱼皮祥饮食店的实际经营者问题。鱼皮祥饮食店虽然于2014年4月21日才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杨某。但据杨某陈述,其于2013年10月即以鱼皮祥饮食店名义经营至今,其亦为实际经营者,并未交予他人经营。其该部分陈述与***上诉主张一致。海立公司与梁友华认为***才是鱼皮祥饮食店实际经营者,其中,海立公司依据是鱼皮祥饮食店所在商铺为***承租及以及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的补贴备案信息记录。但仅根据***承租鱼皮祥饮食店所在商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就是鱼皮祥饮食店的实际经营者,亦存在其代他人租赁或转租可能;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的补贴备案信息记录亦无该局盖章确认及***签字,故海立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梁友华亦主张***为鱼皮祥饮食店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为在签订合同期间,其受雇在鱼皮祥饮食店工作,了解该店实际营运。但从梁友华提交的社保记录反映,签订案涉合同期间,为其参加社保的是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兴旺小食店,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兴旺小食店与鱼皮祥饮食店之间的关系,亦不能提交其受雇于鱼皮祥饮食店的证据,故对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鉴于杨某为鱼皮祥饮食店的经营者,其对该店实际由谁经营更为了解,其证言应予采信,故本院采信本案证人杨某陈述,确认鱼皮祥饮食店为其本人实际经营,对海立公司与梁友华提出***为鱼皮祥饮食店实际经营者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承揽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协议》由梁友华与海立公司签订。虽然梁友华主张签约行为是受鱼皮祥饮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委托签订,但如前所述,鱼皮祥饮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并非***,***与鱼皮祥饮食店的经营者杨某也均否认曾经委托梁友华签订案涉合同。对此,梁友华不但不能提供证据反映其签约行为曾得到授权委托,也不能证明其曾经于鱼皮祥饮食店任职,其签约行为是基于职务代表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梁友华与海立公司签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行为,且该行为未得到被代理人鱼皮祥饮食店经营者的追认,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鱼皮祥饮食店虽然也为外墙装饰承揽合同的签订所受益,但由于海立公司明确表示只向签订《工程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追究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拖欠的承揽款项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梁友华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是依据二审期间新证据改判,原审判决不属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梁友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立公司支付承揽款16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162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海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共390元,由梁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代理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