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驻地:长清区灵岩路南段路西1079号。
法定代表人尹义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豪庭项目部经理,住高唐县。
原告***与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盛世豪庭项目部签订了17-19号楼的室内外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人工费788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两张。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人工费7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建公司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第二被告盛世豪庭项目部于2009年10月20号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竣工日期。
证据二,2011年7月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盛世豪庭装饰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元正。单位:济南宏建。经手人:***。2011年7月6日。”证明欠工程款41200元。
证据三,2011年8月1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0-21-17-19#楼装饰工程人工费人民币叁万柒仟陆佰元正。经手人:***。2011年8月10日。”证明欠人工费37600元。
被告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宏建公司承揽了高唐县盛世豪庭小区17#-19#楼工程,由其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盛世豪庭项目部经理***签定了劳务合同,由原告方具体负责房面、地面、楼梯、地板砖、打扫卫生、图纸上所有装修项目及与其相关的施工安全、现场文明卫生管理等工程。工程质量约定的等级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内外墙完成付10万元,内墙瓦、地砖付10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款95%。剩余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任务,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劳务费78800元。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盛世豪庭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对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1年8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人工费7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定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宏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从性质来说,此类项目部属于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签定劳务合同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代表宏建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宏建公司承担。被告宏建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用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偿还劳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7880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808元,计款2578元由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初桂平
审判员  朱大可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