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商河县。
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义芹,总经理。
被告卢士国,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绪俊,女,31岁,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因与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卢士国、王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宏建公司、卢士国、王绪俊在商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到期债权23.8万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卢士国、王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份,我给第一被告宏建公司送砂石料,第二被告卢士国系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王绪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第三被告租用我铲车、挖掘机用工以及赊购我沙子、石子共计欠款436860元,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已偿还我租赁费及部分沙子、石料款共计205600元,现仍欠我沙子、石料款共计231260元。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买卖砂石料欠款231260元及支出的价格认证费200元,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证明条一张;
2、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
3、价格认证费收据一份;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一被告宏建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宏建公司、卢士国、王绪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5日,被告宏建公司与商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建公司承建商河县国土资源局招标的怀仁镇东李隆堂等十四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被告卢士国作为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在上述工程标段负责施工。在2011年7月至12月份施工期间,工程项目部共从原告***处赊购沙子1806方、石子2214方,被告王绪俊作为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被告卢士国在该“证明条”上补签姓名追认该事实。工程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尚租赁原告铲车、挖土机等设施,现已支付原告款项205600元(付清租赁费并偿付原告部分沙石料款148600元),按原告主张的沙子100元/方、石子90元/方计算,被告至今尚欠231260元沙石料款未予偿付。
另查明,2011年7月-12月,商河县黄沙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00元-130元,石子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0-10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宏建公司中标由商河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怀仁镇东李隆堂等十四村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后,被告卢士国作为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标段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工程项目部共从原告***处赊购沙子1806方、石子2214方,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王绪俊于2012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被告卢士国对此予以签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卢士国作为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工程施工而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宏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被告宏建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中只载明了买卖沙子、石子的数量,而未载明沙子、石子的价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依据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沙子价格100元/方、石子价格90元/方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沙石料款37986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部分沙子、石子款项148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宏建公司偿还尚欠的沙石料欠款23126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证沙子、石子市场价格所支出的价格认证费200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亦应由被告宏建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卢士国、王绪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231260元。
二、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格认证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卢士国、王绪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9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
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