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再8号
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平,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颖秀路1508号A1楼1-217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南段路西10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英,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高辉,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李高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152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平到庭、原审被告李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华线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86166.67元及利息;2.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74848元、违约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份,经别人介绍,原告认识了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栋号长李高辉,经协商于2007年10月份签订了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盛世豪庭小区2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高辉辩称,1.被告李高辉仅仅是济南宏建公司的施工队长,相关工程的承包方为济南宏建置业公司,李高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据回忆,该工程不存在拖欠款项问题;3.(2009)高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是按照撤诉处理,原告应当另行重新起诉,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李高辉的诉求。
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9日,原审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的高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的高唐分公司开发的高唐县盛世豪庭住宅小区1#、2#楼工程。(2010)高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卷宗中载明李高辉、李克俭一起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07年10月19日,李高辉与***签订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高唐县盛世豪庭住宅小区2#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双方约定的主要事项有:***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市优标准,否则罚乙方总造价10%的工程款;结算执行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所签合同条件;甲方收取乙方总造价17%的管理费,(含税金)在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所签合同竣工结算部分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每天除支付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按托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承包人的其他损失,且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2008年6月23日,因地暖系统预留问题,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就2#楼工程补偿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15800元。安装工程完工后,李克俭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2#楼付85%的情况下还差壹万玖仟柒佰玖拾捌元¥19798元2#李克俭2009.元.14”。证明出具后,又支付给***8000元。2009年6月25日,***以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李高辉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高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此案。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李高辉在调解笔录中称涉案工程系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承建,发包给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李高辉,***是从李高辉手中承建,他只是借用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公司收取管理费5%。
本院认为,因2009年8月6日,李高辉在调解笔录中自认涉案工程系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承建,发包给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李高辉,***是从李高辉手中承建,他只是借用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公司收取管理费5%。结合李高辉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李高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李克俭向***出具了证明条,因本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卷宗载明李高辉、李克俭一起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故李克俭出具的证明条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与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高辉与***签订的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结合李克俭出具的证明条,***庭审中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计算过程为315000(总价款)-247952(已支付价款)-8000(出具证明条后支付的价款)+15800(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就2#楼工程补偿济南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8032(***应支付的剩余15%的管理费)=66816元,与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安装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市优标准,否则罚乙方(即***)总造价10%的工程款,李高辉据此质证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达到市优标准,但协议书中的市优标准应该是对整体工程的评价标准,水电暖安装工程作为附属设施的安装,并无单独的评价标准,故李高辉要求按约定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竣工资料的具体时间,导致起算日期无法确定,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因原审中***无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李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共计66816元;
二、原审被告济南万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高辉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树奕
人民陪审员 赵玉芳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