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3民初1953号
原告: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以下简称长清区委党校)与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区委党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清区委党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2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4月占有使用原告办公楼西区走廊以南房屋三间,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0月1日双方就此前、此后的租赁费用以协议的形式明确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租金102800元,被告未能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宏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长清区委党校(甲方)与宏建公司(乙方,经办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有关内容为:一、乙方租赁甲方办公楼一楼西区走廊以南三个房间。二、租赁期限暂定三年,实际起租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三、租金每年2万元租金交纳方式见附加补充协议。
2014年4月9日,长清区委党校(甲方)与宏建公司(乙方,经办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有关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一楼西区走廊以南三个房间,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是378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是60000元,总计978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上租金均由甲方在偿还乙方为甲方建造的两个宿舍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时扣回。
2016年10月1日,长清区委党校(甲方)与宏建公司(乙方,经办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有关内容为:一、乙方租赁甲方办公楼一楼西区走廊以南三个房间。二、租赁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5000元(含水费、物业费),协议签定后一次性交齐,租金由甲方在偿还乙方为甲方建造的两个宿舍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时扣,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是97800元,总计102800元整。
宏建公司未能提供以宿舍楼基础工程工程款抵扣租金的相关结算资料及凭证。宏建公司亦未支付租金。长清区委党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宏建公司拖欠长清区委党校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0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由甲方在偿还乙方为甲方建造的两个宿舍楼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时扣除”,但双方未能办理工程款抵扣租金的相关手续,宏建公司即应支付租金。201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协议签定后一次性交齐”,宏建公司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长清区委党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房屋租赁费102800元;
二、由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委党校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济南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