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2825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西侧城市之光营业房。
主要负责人:白洁,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鲍沟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53325263。
法定代表人:闵庆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工业园区(东皇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563918067。
法定代表人:侯贺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830635202。
法定代表人:颜搏,该公司经理。
被告:闵庆河,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滕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木业公司)、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明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闵庆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华益木业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被告新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益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新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华益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尚欠利息412991.58元;以2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375‰上浮50%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华益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91万元,被告新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益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91万元属实,现尚有本金288万元未能偿还。但利息计算过高,因被告现经营困难,待效益好转后将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新金明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并不清楚涉案借款的履行情况,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英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应举证证明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闵庆河辩称,担保属实,因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应举证证明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被告华益木业公司签订(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1026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29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始至2018年10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0.005%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2018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滕州市金明包装在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知悉,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滕州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0255-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盖有“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闵庆河手书签名及捺手印,并盖有个人印章,贷款人处盖有原告的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签署地点为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
同日,保证人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保字(2017)年第10262-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华益木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并注明,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华益木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10262-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滕州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0255-1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保证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加盖保证人金明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侯贺静的个人印章,并有侯贺静的手书签名和捺手印,亦盖有被告英杰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颜搏的个人印章,并有颜搏的手书签名和捺手印,还有被告闵庆河的手书签名、捺手印,各方担保人均手书“同意办理借新还旧”字样。保证合同债权人处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
同年10月23日,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将291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华益木业公司在滕州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处开设的账户90×××86中,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注明月利率为8.33750‰,贷出日为2017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华益木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闵庆河的手书签名及捺手印。
另查明,保证人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更名为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华益木业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共拖欠借款利息412991.58元。另外,被告华益木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偿付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8万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欠息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于2017年10月20日与被告华益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人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将人民币291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汇入被告华益木业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华益木业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益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的利息412991.58元;以借款本金2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375‰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保证人均明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原告陈述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本案保证人亦均未作否认,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滕州市金明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权利及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新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金明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益木业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尚欠利息412991.58元;以借款本金2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37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闵庆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计10540元,由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新金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闵庆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