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与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3127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住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962709P。
负责人:孙启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滕州市鲍沟镇鲍沟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53325263。
法定代表人:闵庆河,总经理。
被告: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82301915J。
法定代表人:肖荣庆,总经理。
被告: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滕州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6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830635202。
法定代表人:颜搏,总经理。
被告:闵庆河,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滕州市。
被告:宋晶晶,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滕州市大同南路大同天下G区。
被告:肖荣庆,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滕州市。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与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华益公司)、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宋晶晶、肖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震、赵雷与被告滕州华益公司、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宋晶晶、肖荣庆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任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州华益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滕州华益公司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将280万元发放至被告滕州华益公司账户,借款单位和保证单位盖章已示收到该笔借款。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27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滕州华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因公司现经营困难,待效益好转愿意偿还。
被告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共同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滕州华益公司的借款属实,但对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二、因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应举证证明向各担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滕州华益公司因在枣庄支行贷款280万元不能按时偿还,于2016年11月1日书面向枣庄支行提出借新还旧申请,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我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公司在枣庄支行办理转贷280万元,并由滕州百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特此决议”,闵庆河、王祥宇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1日,滕州华益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枣庄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枣银借字12216042第00001号),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11月1日,滕州百信公司向枣庄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我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研究同意滕州百信公司为滕州华益公司在枣庄支行办理转贷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一年,特此决议”,肖荣庆、宋晶晶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1日,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贷款人枣庄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分别对滕州华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2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21日,枣庄支行根据借款人滕州华益公司的委托,将借新还旧贷款280万元发放至滕州华益公司账户内,滕州华益公司、滕州百信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8.7%。2017年8月11日,经中国银监会枣庄监管分局批复同意枣庄支行更名为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滕州华益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9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9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9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72万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滕州华益公司拖欠借款利息374483.97元。2020年6月8日,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滕州华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374483.97元(截至2018年12月30日),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8.7%上浮40%支付剩余利息到贷款结清为止。庭审中,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提供《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催收贷款担保人通知单》四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过贷款。2019年1月22日,滕州华益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催收贷款担保人通知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主张之前旧贷的担保人为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主张贷款人未明确告知各保证人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宋晶晶主张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未向宋晶晶催收过贷款。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担保人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枣庄路支行与滕州华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枣庄路支行将贷款280万元划入借款人滕州华益公司的账户内,即已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滕州华益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人滕州华益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枣庄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滕州华益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枣庄路支行更名为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其相应的权益应由更名后的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承继。因此,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要求滕州华益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2万元、利息374483.97元(截至2018年12月30日),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滕州百信公司、滕州英杰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为本案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虽然辩称对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但该辩称和《股东会决议》的记载不一致,且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主张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为之前旧贷的担保人,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保证人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宋晶晶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滕州英杰公司对于本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滕州英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贷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提交的《催收贷款担保人通知单》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主张了权利,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枣庄银行文化路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宋晶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于宋晶晶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滕州百信公司、闵庆河、肖荣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华益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272万元、利息374483.97元(截至2018年12月30日),并支付剩余逾期利息(其中以2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以2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以27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8.7%上浮40%即年利率12.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闵庆河、肖荣庆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对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晶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扈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