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3218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西侧城市之光营业房。
主要负责人:白洁,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52389863X。
法定代表人:闵庆贺,该公司经理。
被告: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830635202。
法定代表人:颜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鲍沟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53325263。
法定代表人:闵庆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庆河,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滕州市。
被告:闵坚,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被告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机电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华益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方机电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方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尚欠利息68290.18元;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125‰上浮50%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被告英杰公司、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十方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94万元,被告英杰公司、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十方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益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十方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94万元由华益木业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该案是借新还旧,原告应举证证明向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闵庆河未作答辩。
被告闵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与被告十方机电公司签订(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10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9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始至2019年3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5.655%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2019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英杰公司、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该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知悉,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流借字(2017)年第10006-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盖有“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闵庆贺手书签名及捺手印,并盖有个人印章,贷款人处盖有原告的借款合同专用章。
同日,保证人英杰公司、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保字(2018)年第10080-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十方机电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4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并注明,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十方机电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1008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滕州农商银行)流借字(2017)年第10006-1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保证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华益木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闵庆河的个人印章、被告英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颜搏的个人印章,并分别有各自法定代表人闵庆河、颜搏的手书签名和捺手印,另有保证人闵庆河、闵坚的手书签名、捺手印,各方担保人均手书“同意办理借新还旧”字样。保证合同债权人处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
同日,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将194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十方机电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2中,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注明月利率为4.71250‰,贷出日为2018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被告十方机电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闵庆贺的手书签名及捺手印。
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十方机电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共拖欠借款利息68290.18元,借款本金194万元亦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欠息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农商银行中小企业专业支行于2018年4月27日与被告十方机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英杰公司、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将人民币194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汇入被告十方机电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十方机电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十方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的利息68290.18元;以借款本金19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7125‰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英杰机械制造、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杰公司、华益木业公司、闵庆河、闵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方机电公司追偿。被告十方机电公司、英杰公司、闵庆河、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专业支行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14日尚欠利息68290.18元;以借款本金19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71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闵庆河、闵坚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计11130元,(2019)鲁0481财保358号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十方机电有限公司、滕州英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闵庆河、闵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