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2300号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23号。
负责人:彭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鲍沟西村。
法定代表人:闵庆河,执行董事。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633号。
法定代表人:颜搏,执行董事。
被告: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法定代表人:肖荣庆,执行董事。
被告:闵庆河,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颜搏,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肖荣庆,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益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杰公司”)、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华益公司、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益公司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欠息为118,345.73元,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原告所支付代理费7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华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8年6月7日,被告闵庆河、颜搏、***、肖荣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枣庄分行是滕州支行的上级银行,枣庄分行是承担滕州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涉及的债权由原告进行诉讼。
被告华益公司、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益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华益公司支付贷款150万元。第二组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为华益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150万元保证,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组贷款利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到2019年10月8日被告华益公司所欠本金150万元,欠息118,345.73元。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0元。
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6月13日,华益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济宁银行枣庄滕州支行流贷字第20180613260xxx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整个贷款周期内实际执行利率固定不变。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还款方法为固定周期付息,贷款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费用,贷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了与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支出民事代理费70,000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该最高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由借款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按银行对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贷款的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单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偿还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单笔贷款最后一期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止。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6月13日,济宁银行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华益公司账户内打款150万元,《济宁银行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4375‰,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系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的上级银行,枣庄分行是承担滕州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益公司从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处借款150万元,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偿还的金额,被告华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被告华益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济宁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该笔1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525%,逾期还款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故本院支持被告华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欠息为118,345.73元;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英杰公司、百信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0月8日欠息为118,345.73元;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及律师费70,000元;
二、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对判项一所确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为9,4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65元,由被告滕州市华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百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闵庆河、颜搏、***、肖荣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建增
书 记 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