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568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京路东侧爱卫会商住楼门面5号。
法定代表人:郭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1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440元,交通费500元;3、由被告协助办理工伤社保申领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XXXX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在XXXX工地11#楼33层工作期间,吊电梯井内模板过程中被钢管挤伤。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离断伤。此事故于2020年8月6日经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21年3月22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编号为GSXXXX,并协助原告报送了工伤申报资料,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58938.42元已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领款手续,原告至今尚未前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被告可以予以协助;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原告出生日期为196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根据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60%支付。同时,还应在60%的基础上再下浮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8100元;对原告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和期限均不予认可,参考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断指的误工期在60-90日。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脚趾,从重要程度看小于手指,误工期应在60日以下。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在手术后一个月不到,即前往浙江继续参与工作,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个月确认。原告不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XXXX工程工地工作。
2020年6月15日15时左右,原告在XXXX工地11#楼33层工作期间,吊电梯井内模板过程中右脚被钢管挤伤。同日,原告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
2020年7月3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安监处出具《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证明被告承建的XXXX(张小楼及周边地块)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编号为GSXXXX,原告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
2020年8月6日,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徐泉人社工认字[2020]第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1年3月2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21]第XXXX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4月14日,被告就原告工伤事宜向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2021年5月13日,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原告工伤情况,向被告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14元、工伤医疗费5684.42元、伙食费40元,合计58938.42元。
2021年5月19日,原告以诉称相同事项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5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协助办理工伤社保申领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已发放至被告账户53214元,本院对该款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及《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而原告1964年11月出生,其提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已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故应按照全额的60%支付。经计算为8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申领,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职工工资,故参照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拨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14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602元。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2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4元;
二、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伤社保的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孟丽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振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