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497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经常居住地徐州市泉山区荣盛城一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参与人:杜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
负责人:武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京路东侧爱卫会商住楼门面5号。
法定代表人:郭令,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传奇,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福泉山分公司)、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徐州建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誉公司)、第三人胡传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被告建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宋振、第三人胡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给付给原告工程款6337000元及利息(以63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建誉公司在欠付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对“天誉雅园”建设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天誉雅园建设项目为被告建誉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鼎福公司施工。2019年第三人胡传奇挂靠徐州锐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公司)中标天誉雅园渣土运输项目,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胡传奇以锐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天誉雅园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2019年2月26日胡传奇进场施工,2020年9月25日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强行要求胡传奇撤场。撤场时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尚欠胡传奇土方工程款6337000元,后胡传奇将6337000元土方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辩称,第三人胡传奇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承诺对于天誉雅园的土方工程款不进行转让,因此胡传奇不得将天誉雅园的土方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付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工程款。
第三人胡传奇辩称,第三人没有与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约定不得转让天誉雅园的土方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泉山区天誉雅园建设项目系被告建誉公司开发,由被告鼎福公司施工。2019年第三人胡传奇挂靠锐特公司向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承包了天誉雅园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后第三人胡传奇在中途退场。
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胡传奇向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天誉雅园项目部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胡传奇系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现恳请项目部给我付款5万元,我本人承诺如下:1、两日内搬清现场工地内所有物品,交出办公室用房;2、在鼎福公司与锐特公司诉讼纠纷结束且土方工程完工后我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在此之前绝不要求项目部办理结算或支付任何费用;3、我本人作为前期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保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事宜;4、本次借款5万元以友兴诚公司付我土方款的形式支付。”
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胡传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传奇将其对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所享有的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430万元转让给原告**,2021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430万元变更为633.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外运工程合作合同》、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案中,第三人胡传奇在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我本人作为前期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保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事宜”,根据以上承诺,胡传奇不得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他人,因此胡传奇于2020年12月11日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鼎福泉山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59元,减半收取280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