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京路东侧爱卫会商住楼门面5号。
法定代表人:郭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号徐州天誉时代城S2号楼。
负责人:武宇,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传奇,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悦,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江苏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福泉山分公司)、徐州建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誉公司),原审第三人胡传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被上诉人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建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宋振,原审第三人胡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胡传奇与鼎福泉山分公司之间约定了土方工程款不得转让给他人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承诺书仅是应鼎福泉山分公司要求,防止案外人锐特公司向其要求结算土方工程款,而不是限制胡传奇对外转让债权。1.该承诺书未明确约定债权不得转让,鼎福泉山分公司的举证证明不符合文义解释的基本含义。结算明显不等于转让,**提起诉讼是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主张权利,也不是与鼎福泉山分公司结算。2.承诺书是鼎福泉山分公司起草,鼎福泉山分公司起诉锐特公司后,鼎福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如承诺书想表达债权不得转让的意思,完全可以明示该意思。3.胡传奇与**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鼎福泉山分公司发出后,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可说明鼎福泉山分公司以胡传奇与鼎福泉山分公司之间约定土方工程款不得转让给他人仅是为恶意逃避债务、不诚信诉讼找的借口。二、2020年11月27日胡传奇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与项目部结算”的时间限制是在鼎福泉山分公司与锐特公司的纠纷解决和完工之前,之后双方没有约定土方工程款是否允许第三人与鼎福泉山分公司结算。三、不论胡传奇与鼎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约定,胡传奇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有效。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即使胡传奇与鼎福泉山分公司约定了土方款不得转让,也不能对抗本案的**。承诺书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11月27日,临近民法典施行,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明确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又对外转让了债权,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胡传奇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对鼎福泉山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五、鼎福公司辩称涉案的债权不得转让属于恶意抗辩。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念,依据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债权不得转让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鼎福公司、鼎福泉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通过推断的方式恶意曲解原承诺书的意思,是逃避相关责任、有违相关事实的抗辩观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胡传奇在2020年11月27日向鼎福泉山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胡传奇不得将天悦雅园项目的土方工程转让给他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胡传奇于2020年12月11日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转让给他人,胡传奇将涉案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对鼎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建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存在请求权基础。
胡传奇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给付给**工程款6337000元及利息(以63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建誉公司在欠付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对“天誉雅园”建设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徐州市泉山区天誉雅园建设项目系建誉公司开发,由鼎福公司施工。2019年,第三人胡传奇挂靠锐特公司向鼎福泉山分公司承包了天誉雅园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后第三人胡传奇在中途退场。
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胡传奇向鼎福泉山分公司天誉雅园项目部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胡传奇系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现恳请项目部给我付款5万元,我本人承诺如下:1、两日内搬清现场工地内所有物品,交出办公室用房;2、在鼎福公司与锐特公司诉讼纠纷结束且土方工程完工后我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在此之前绝不要求项目部办理结算或支付任何费用;3、我本人作为前期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保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事宜;4、本次借款5万元以友兴诚公司付我土方款的形式支付。”
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胡传奇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胡传奇将其对鼎福泉山分公司所享有的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430万元转让给**。2021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430万元变更为63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第三人胡传奇在2020年11月27日向鼎福泉山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我本人作为前期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保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事宜”,根据以上承诺,胡传奇不得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他人,因此胡传奇于2020年12月11日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的行为对鼎福泉山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苏0311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合鼎福公司一审期间不断变换抗辩理由的事实,证明鼎福公司抗辩涉案债权不能转让属于恶意抗辩。2.(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共同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胡传奇向鼎福泉山分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从证据的效力上讲,胡传奇的书面承诺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胡传奇应对其作出的承诺负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应当审查承诺书是否能表达出胡传奇与鼎福公司之间存在不得进行债权转让的约定,承诺书的内容及鼎福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允许胡传奇擅自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
建誉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以及要求建誉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关联,不予认可。
胡传奇质证称,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期间,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向本院提交胡传奇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截图一张,证明胡传奇存在大量案件,已经属于失信人员,其恶意进行债权转让损害相关案件债权人的权利,如法院对该种行为予以保护,将损害大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质证称,对该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胡传奇的身份,也看不出具体的债权数额,因此不能证明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的证明观点。**也是胡传奇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胡传奇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谈不上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
建誉公司质证称,对该截图无异议。
胡传奇质证称,对该截图无异议,这些案件都在处理中,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与胡传奇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是否及于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向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债权,系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胡传奇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查,胡传奇转让给**的633.7万元债权系其对天誉雅园项目的土方工程款债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胡传奇曾于债权转让前,即2020年11月27日向鼎福泉山分公司天誉雅园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本人作为前期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保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事宜”。庭审中,鼎福泉山分公司、胡传奇均认可胡传奇施工的土方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依据其与胡传奇之间的债权转让向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实际系代替胡传奇与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进行结算,此行为违反胡传奇于2020年11月27日向鼎福泉山分公司天誉雅园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中关于“不授权、不同意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与项目部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事宜”之约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传奇于2020年12月11日将天誉雅园项目土方工程款转让给**的行为对鼎福泉山分公司、鼎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