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召平,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梅(系陈召平之妻),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城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章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召平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城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拆迁公司)、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原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城建拆迁公司对其相邻房屋的拆除行为与其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城建拆迁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2、城建拆迁公司对其相邻房屋的拆除时间是从2011年3月开始,而非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3、如城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置其全家老小生命安全于不顾,在处理案涉纠纷中出尔反尔,严重损害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城建拆迁公司辩称,陈召平的房屋受损与其公司的拆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公司拆迁过程中没有使用违规机械。即使陈召平的房屋因常规机械操作产生震动而损坏,但根本原因是案涉房屋的质量不合格。另外,案涉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距今已经超过5年,故陈召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如城办事处辩称,同意城建拆迁公司的意见。另外,城建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其办事处负责。陈召平的房屋与批建手续不符,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陈召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拆迁公司和如城办事处立即对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十二组2号的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召平系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十二组居民,2003年11月经当时如皋市建设局批准建房,楼房建筑面积230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但陈召平未建楼房,2006年11月在如城镇城西村十二组新建五架梁瓦房六间。2011年3月,如城办事处下设的临时机构如皋市西部园区建设指挥部对陈召平所在村组进行协议搬迁,与城建拆迁公司签订协议,由城建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因陈召平未与如皋市西部园区建设指挥部就搬迁达成协议,故陈召平房屋未搬迁。2011年7月份,城建拆迁公司对陈召平相邻房屋进行拆除。陈召平认为拆除过程中机械的巨大震动,导致其房屋大范围出现裂缝,前墙面向外严重倾斜,屋内吊顶脱落,屋瓦大面积移位,漏风漏雨,严重影响其的正常居住使用和安全,多次信访维权,相关行政部门给予答复处理,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陈召平的房屋存在裂缝,前墙面向外严重倾斜,屋内吊顶脱落,屋瓦大面积移位,漏风漏雨的情形,与城建拆迁公司对陈召平相邻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陈召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召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召平承担。
二审中,陈召平提供三组证据:证据1、由三十多名邻居签名的“关于房屋因拆迁而被损坏的证明”;证据2、两位证人陈某、章某证言,均欲证明其房屋因城建拆迁公司的拆迁导致损坏;证据3、录音一份,以证明当时拆迁时,城建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其妻找拆迁指挥部及当地村委会主任和书记交涉的情况。城建拆迁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人证言反映陈召平家的房屋在拆迁之前就有裂缝。证据3所涉及人员其公司不清楚。如城办事处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陈召平表述本人的认为,签名的人员仅有签字而没有其他任何行为,故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证人陈某系陈召平的亲属,其家被拆时在自家院里,不可能看到陈召平家房屋的状况。证人章某在拆迁时只注意外面争吵,没有注意因机械拆迁导致房屋开裂。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无法核实录音中的相关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和2的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城建拆迁公司和如城办事处对录音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而陈召平又未能申请录音中相关当事人到庭核实,故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驳回陈召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召平为证明城建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因不当拆迁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提供当地居委会证明、多位邻居签字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城建拆迁公司和如城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该证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并未证明城建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导致陈召平房屋受损,该证仅反映陈召平房屋后排确有裂缝及漏雨现象;而多位邻居签名的证明,因相关签名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主要反映证人自家房屋拆迁的情况,且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得出陈召平房屋损害系城建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所致的结论。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故此陈召平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因此驳回陈召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召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召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