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乾安县东方装潢社与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723民初2450号
原告:乾安县东方装潢社,住所地:乾安县富丽花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江二区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长春市绿园区新镇民丰村开源堡东沟屯5组。
原告乾安县东方装潢社诉被告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东方装潢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林建筑给付乾安县东方装潢社承揽合同款共计13849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林建筑中标乾安县安字镇地震灾后重建地震房工程,乾安县东方装潢社与中林建筑委托人***签订乾安县安字镇各村地震灾后重建塑钢窗、室内门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数量及单价,乾安县东方装潢社按中林建筑要求施工完毕,中林建筑只给付乾安县东方装潢社4万元工程款,尚欠138490元,经乾安县东方装潢社多次催要,中林建筑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乾安县东方装潢社在本案诉前已立案,虽撤诉,但现未送达结案。在此期间起诉本案,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乾安县东方装潢社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退回原告乾安县东方装潢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