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2执异16号
异议人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澳美国际23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君,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天水名称小区12栋3单元1楼。
被执行人李志超,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顾陈村12组。
被执行人孙合民,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顾陈村10组。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临河村1组。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志超、孙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筑)对(2020)吉0182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志超、孙合民、***以案外人名义在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学校工程款2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林建筑称,2022年1月14日其收到冻结被执行人李志超、孙合民、***以案外人名义在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学校工程款25万元的(2020)吉0182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二年。对此提出异议,一、2019年8月2日,中林建筑承包了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小学建教学楼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4,973,547.00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9年8月8日,中林建筑与被执行人孙合民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孙合民,在施工过程中,已陆续给付孙合民工程款合计3,69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83,547.00元未支付。据案外人掌握的基本情况是,该工程尚欠部分工程材料款、人工款及公司管理费用等共计1,187,947.00元,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案涉工程款项,案外人无法保证债权的实现。二、(2020)吉018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三被告在承包榆树市天水铭城小区五号楼工程发生的水泥和沙子款,并非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且秀水镇中心小学上千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案外人无法协助贵院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8月2日,合作协议书一份;
2、2019年8月8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
3、秀水项目工程款明细一份;
4、秀水项目费用明细一份;
5、已付工程款票据45份;
6、情况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史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未付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李志超、孙合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做出(2020)吉018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立案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李志超、孙合民、***以案外人名义在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学校工程款25万元,并将相应的法律文书向异议人进行了送达,异议人中林建筑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榆树市秀水镇中心小学校与中林建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合同价为4,973,547.00元。2019年8月8日,中林建筑与被执行人孙合民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4,973,54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异议申请书内容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孙合民在异议人处尚存有1,187,947.00元工程款。本院对被执行人孙合民的尚存工程款25万元冻结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景林
审判员  李明威
审判员  单海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