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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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2355号澳美国际23层23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海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电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城市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岭下镇福鑫园小区一号楼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13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城市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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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吉林省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白城市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售房合同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签订及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高 岩
审 判 员  高铁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延斌
书 记 员  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