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1民初1569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琰,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10号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91210106764387014B。

法定代表人:于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臣。

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油坊街付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91230110731366866M。

法定代表人:耿丽,董事长。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琰、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瑞军、于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1630.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奥格公司对以上货款121630.55元中的88060.1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工程公司、奥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24日,因“盛辉世纪城”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7-NO.17001851、173001648、173001671),约定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3733.45元、0元、9837元,付款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最迟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最迟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因“上冬盛景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2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6199、143009668),约定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17138.50元、18936元,付款方式分别为:合同签订后发全货,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冬盛景项目”欠款221139.50元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载明“如逾期未付款,贵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我公司提出诉讼”。

2014年9月15日,因“瑞嘉景峰小区”项目需要,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5631),约定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为179472.6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全货,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8月1日,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对欠款84600.6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陆续还款,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就“上冬盛景小区”项目欠款,原告曾于2019年7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其下属第一分公司截止2019年8月13日拖欠原告欠款271630.55元(该欠款包含前述“盛辉世纪城”、“上冬盛景小区”、“瑞嘉景峰小区”全部项目)予以确认,即上述债务“由总公司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承诺按照如下计划还清欠款:“1、欠款人于2019年8月30日还款150000元;2、欠款人于2019年10月15日还款剩余121630.55元”,鉴于该还款计划,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并得到准许。被告工程公司在签署上述《还款计划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奥格公司作为其下属沈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义务对其下属沈阳分公司债务88060.10元负有清偿义务。

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总是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工程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121630.55元认可,也应当支付利息,但现在因被告工程公司经营不景气,暂时无力一次性给付原告以上货款。

被告奥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度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及设备清单

证明目的: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24日,因“盛辉世纪城”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分别签订《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7-NO.17001851、173001648、173001671),约定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570.4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最迟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证据2、2014年度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

证明目的:2014年9月15日,因“瑞嘉景峰小区”项目需要,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5631),约定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947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全货,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

证据3、2014年度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及报价单

证明目的: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因“上冬盛景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2份(合同编号:GST-2014-NO.141006199、143009668),约定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17138.5元、18936元,付款方式分别为合同签订后发全货,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

证据4、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

证明目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消防系统设备,其中“盛辉世纪城项目”工程供货总额为33570.45元;“瑞嘉景峰小区项目”工程供货总额为179472.60元;“上冬盛景小区项目”工程供货总额为230908.50元。

证据5、还款承诺书

证明目的:就涉案的“上冬盛景小区项目”工程,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上冬盛景小区项目”工程欠款额221139.50元予以确认,同时承诺对“上冬盛景项目”欠款221139.50元承担清偿责任,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如逾期未付款,贵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我公司提出诉讼”。

证据6、合同结算确认书

证明目的:就涉案的瑞嘉景峰小区项目工程,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先后多次给原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对欠款84600.6元予以确认,并承诺陆续还款,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证据7、还款计划书

证明目的:2019年8月13日,被告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截止2019年8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71630.55元(包括盛辉世纪城项目、瑞嘉景峰小区项目、上冬盛景小区项目)予以确认,并承诺分两次付清全部欠款:2019年8月30日还款1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剩余121630.55元。

证据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目的:2019年8月30日,被告工程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给原告转账汇款150000元,故剩余欠款额为121630.55元,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之数额;

证据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工程公司为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奥格公司为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原名称为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工程公司、奥格公司企业登记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其它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载明一致。

证据10、(2019)冀039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曾在2019年7月30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2019)冀0391民初2239号】,要求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被告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2019年8月13日的还款计划书,原告撤诉。但被告工程公司只履行了给付首期款150000元的义务,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

被告工程公司、奥格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因“上冬盛景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分别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2份,该2份合同约定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17138.50元、18936元,合计23607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全货,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上冬盛景项目”欠款221139.50元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载明“如逾期未付款,贵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哈尔滨奥格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我公司提出诉讼”。

2014年9月15日,因“瑞嘉景峰小区”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签订《2014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947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全货,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8月1日,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对欠款84600.6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陆续还款,保证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24日,因“盛辉世纪城”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2017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3份,约定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3733.45元、0元、9837元,付款方式分别为货到付款,最迟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货到付款,最迟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了价值33570.45元的货物,被告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能付款。

另查,就“上冬盛景小区”项目欠款,原告曾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冀0391民初2239号】,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及其下属第一分公司、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其下属第一分公司截止2019年8月13日拖欠原告欠款271630.55元予以确认,即上述债务“由总公司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承诺按照如下计划还清欠款:“1、欠款人于2019年8月30日还款150000元;2、欠款人于2019年10月15日还款剩余121630.55元”,鉴于其还款计划,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并得到准许。被告工程公司在签署上述《还款计划书》后,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遵守并履行。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分别拖欠原告货款33570.45元、88060.1元(271630.55元-33570.45元-150000元)属实,被告工程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奥格沈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以上货款的民事义务,被告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奥格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工程公司、奥格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给付以上货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奥格公司作为下属分公司的开办主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的“上冬盛景小区项目”拖欠的221139.5元货款承诺由其承担,被告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该承诺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奥格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在原告对被告奥格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工程公司及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起的(2019)冀0391民初223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工程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又对此进行了确认。扣除被告工程公司已经给付的150000元,剩余的121630.55元应当由被告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并承担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奥格公司对以上121630.55元中的货款88060.1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1630.5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自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121630.55元中的88060.1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沈阳鑫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亚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