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广,辽源市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耿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辉,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广,被上诉人奥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与奥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应邀到奥格公司辽源小镇项目部(国际五金城消防工程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7月15日9点,工作中因脚手架跳板挂钩断裂跌落受伤。工地负责人杨义斌和韩晓东等将***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腰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工作中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治疗过程中***多次找奥格公司协商,奥格公司除给付部分治疗费用外,拒不承认用工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奥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奥格公司提供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并未能证明其与***不存在用工关系,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奥格公司答辩称,项目部没有在辽源招工,不清楚招工的事,当时鹿文辉跟姜艳平说用人只能用从哈尔滨带去的人,不用当地人。对方所说事项,奥格公司不清楚,项目部没有接到***的身份证、银行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奥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奥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经朋友介绍到奥格公司辽源小镇项目部安装国际五金城消防工程,其由杨义彬直接管理,工资亦由杨义彬支付。2019年7月15日,***称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铁质)跳板挂钩断裂跌落受伤,治疗过程中其多次找奥格公司协商,奥格公司除了给付部分治疗费用外,拒不承认用工关系。2019年10月21日,***向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龙劳仲不字(2019)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告诉。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辽源小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奥格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辽源国际商贸物流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鹿文辉作为奥格公司辽源小镇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6月12日,鹿文辉与姜艳平签订《消防人工费承包协议》。鹿文辉称其作为奥格公司辽源小镇项目部负责人与姜艳平签订分包协议,工程款也结算给姜艳平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要求确认与奥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的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奥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奥格公司提交署名姜艳平的收款收条一份,证明所有事都是与姜艳平交接。***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的付款与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奥格公司把工程转包给姜艳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奥格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奥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奥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庭审自认其归杨义斌管理、由杨义斌给开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杨义斌能够代表奥格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奥格公司管理、从事奥格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对***与奥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桂杰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鹤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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