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义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副21-6号。
法定代表人:耿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义彬,男,197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公司)、杨义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奥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义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暂定3万元(待劳鉴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6,597.97元;误工费108,009.20元;护理费5,4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257.00元;残疾补助金64,5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7,400.00元,合计195,965.82元,另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12,3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应邀到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小镇项目部(国际五金城消防工程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7月15日9点,工作中因脚手架(铁质)跳板挂钩断裂,至原告跌落受伤。工地负责人杨义彬和韩晓东等将原告送到医院,收入院治疗,经检查:腰椎骨折、尾骨骨折等。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除了给付部分治疗费用外,并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称该项目已经承包他人(自然人)并提供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用工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奥格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曾雇佣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上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地点,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所述的所谓的医疗费用不属实,被告仅向案外第三人姜某支付相关承包工人工费与他人无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杨义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受雇于杨义彬在辽源国际商贸物流城消防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2019年7月15日9时,***在工作中因脚手架跳板断裂,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到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住院3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尾骨骨折、腰背部挫伤、骶尾部挫伤。医嘱出院平卧8-12周,一月后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6,452.97元,其中杨义彬已为***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为鉴定伤情花费医疗费145.00元。2020年12月21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辽源国际商贸物流城消防工程(一期国贸城A1、A2地块二标段)系奥格公司承包施工,鹿文辉受奥格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在此项目的负责人。庭审中,奥格公司称其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室内消火栓、事故照明施工人工费承包给自然人姜某进行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照片、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韩晓东、何世红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杨义彬作为***的直接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奥格公司系案涉辽源国际商贸物流城消防工程(一期国贸城A1、A2地块二标段)的承包者,***受雇于杨义彬在辽源国际商贸物流城消防工程从事消防安装工作,表明奥格公司确存在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通过某种方式转包给杨义彬的情形,由于奥格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的主体,故奥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赔偿责任,与杨义彬应对***因劳务受损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格公司辩称其仅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姜某,并不认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主张医疗费16,597.97元(其中145.00元系为鉴定伤情实际发生)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提供交通票据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误工费参照吉林省201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07.71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20天)。对于***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6,597.97元;2.误工费108,009.20元(207.71元/天×520天);3.护理费5,403.65元(154.39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天×35天);5.交通费50.00元;6.残疾补助金64,598.00元(32,299.0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代理费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9,658.82元。
三、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从事登高作业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考虑***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奥格公司与杨义彬对***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80%的责任。庭审中,***对杨义彬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前后表述不一,不符合常理,本院按照9,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扣除杨义彬已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00元,二被告奥格公司与杨义彬应连带赔付***158,727.06元(209,658.82元×80%-9,000.00元=158,727.06元)。杨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合计158,72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894.00元,由原告***负担37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奥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义彬连带负担1,5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可
审判员 付丽梅
审判员 宋民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