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1661号
原告: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被告:**,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刘某3,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飞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刘某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王某,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货物维修费人民币肆拾万叁仟伍佰柒拾壹元零捌角捌分(403571.8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鑫鼎公司赔偿其所租赁但尚未归还的部分货物款项,共计价款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玖佰捌拾陆元零伍角(376986.5元);上述一、二项请求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叁元零陆角玖分(868153.69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鑫鼎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被告一鑫鼎公司签订了《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租用原告方建筑器材,并按时缴纳租赁费,若被告损坏、报废、丢失货物,应当赔偿相应价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接收,合同履行后,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租金,并在租赁到期后没有将原告部分货物归还。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货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捌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叁元零陆角玖分(868153.69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鑫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02元及费用7万元,合计136202元。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鑫鼎公司雇佣我作材料员,我当时代表鑫鼎公司和庆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刘某3辩称,鑫鼎公司雇佣我清点建筑材料,庆飞公司出租的建筑材料是我接收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庆飞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由鑫鼎公司承租庆飞公司物品,约定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1元/套、油托日租金0.025元/根、木跳板日租金0.15元/块。租赁费一直计算到承租方所租器材全部退回出租方止。承租方处加盖鑫鼎公司公章,由**代表鑫鼎公司签字。
2021年4月28日,鑫鼎公司向庆飞公司退还部分租赁器材,折合价款69608元;2021年5月2日,鑫鼎公司向庆飞公司退还部分租赁器材,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5月2日,鑫鼎公司欠货赔偿66202元,起诉费70000元,合计136202元,刘某2在欠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收据》、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庆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鑫鼎公司、**、刘某3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鑫鼎公司、**、刘某3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应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一、鑫鼎公司、**、刘某3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约定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的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庆飞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出租方为庆飞公司,承租方为鑫鼎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鑫鼎公司承担给付应付租金和赔偿款项的义务,**与刘某3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是以乙方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主体。庆飞公司是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为鑫鼎公司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且**为有权代理,故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刘某3与庆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刘某3对给付应付租金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鑫鼎公司,鑫鼎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刘某3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及各项损失共计868153.69元,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以上数额的计算标准及相关凭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收据》及欠条等证据,证明2021年5月2日,鑫鼎公司向庆飞公司退还部分租赁器材,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截至2021年5月2日,鑫鼎公司欠货赔偿66202元,起诉费70000元,合计136202元。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租赁收据由原告出具,被告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对2021年5月2日结算数额均进行了确认核准,庭审中,被告自认欠款数额以欠条记载为准。故本案应付租金、租赁物赔偿款项数额总计应为13620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及各项损失共计86815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欠付费用1362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沧州庆飞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0元,减半收取计9820元,财产保全费4860元(原告已预交),由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