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苑聪,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水晶城小区1号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及第三人大安市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钊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和顾海洋、第三人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鑫鼎公司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2.判令鑫鼎公司向我退还购房款222,222元,并对此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钊源公司对鑫鼎公司应向我返还的房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鑫鼎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鑫鼎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鑫鼎公司以价格222,222元,将其向钊源公司购买的大安市水晶城三期小区20栋1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我。我向鑫鼎公司支付了价款,鑫鼎公司将其与钊源公司签订的楼房预购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原件交付给我。此合同在履行中因钊源公司将此房又出售给他人,导致我无法取得此房、我与鑫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我依法有权要求解除与鑫鼎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其退还购楼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相关的司法解释,钊源公司一房二卖,致使我无法取得案涉房屋,应对鑫鼎公司承担不超过房屋价款二倍的赔偿,所以钊源公司应向我承担赔偿责任。
鑫鼎公司未提出答辩。
钊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鑫鼎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缴纳建筑税款协议书,为了保证税款的如实如期缴纳,我公司给鑫鼎公司开出了56套商品房认购书及财务收据,作为缴纳税款的抵押,出具认购书和财务收据,只是缴纳税金的一种保证方式。案涉楼房即为抵押的56套楼房之一,协议书中已说明鑫鼎公司不得将此楼房再抵押或出售给他人。后来我公司又与鑫鼎公司签订了解除以上56套房屋抵押的协议,鑫鼎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鑫鼎公司将案涉房屋卖给***,应由鑫鼎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钊源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大安市水晶城小区三期15栋楼房、总面积88,583.23平方米,由钊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第12栋、13栋、15栋、16栋的税金由建筑商鑫鼎公司自己承担,其余楼房的税金由钊源公司代建筑商统一开具楼房为鑫鼎公司担保、抵押给鑫鼎公司;为保证此工程项目依法完税、避免给鑫鼎公司带来税收风险,钊源公司与鑫鼎公司达成协议:大安市水晶城三期小区除12栋、13栋、15栋、16栋的税金,钊源公司应纳税1050万元,其将水晶城三期小区作为税金保证抵押给鑫鼎公司;所开具的楼房为56套住宅楼、面积为5,461.67平方米,钊源公司以建筑成本价格每平方米2200元给鑫鼎公司开具楼房;如钊源公司抵押的房产价格不足纳税,剩余税款由钊源公司承担;钊源公司应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限纳税,逾期的滞纳金由其承担;钊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纳税款,如其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纳税,鑫鼎公司有权出售钊源公司向其抵押的全部楼房,钊源公司无条件配合鑫鼎公司办理房产相关的手续;鑫鼎公司按钊源公司实际纳税额返还相应税额的抵押楼房,在钊源公司全额完税或与税务机关签订真实代缴协议、证明鑫鼎公司已不欠税款后,鑫鼎公司向钊源公司返还楼房抵押手续;鑫鼎公司应无条件为钊源公司提供楼房贷款的手续,钊源公司用此款纳税,否则钊源公司无义务为鑫鼎公司提供楼房抵押、由鑫鼎公司自己纳税,钊源公司所开具的纳税抵押楼房作废,钊源公司有权抽回抵押楼房票据及合同;整个工程完税后,在钊源公司具备验收条件时,鑫鼎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工程验收,如因钊源公司的原因未能完成验收,鑫鼎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因鑫鼎公司原因未能完成验收,鑫鼎公司应按总工程造价的3%向钊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钊源公司抵押的楼房不能是回迁用房、无对外抵押、无第三方追索、在完税前不允许销售,否则视为钊源公司欺诈,所产生的后果由钊源公司负担等。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日,钊源公司向鑫鼎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由钊源公司在“出卖人”一栏盖章、“认购人”一栏无人签名盖章的《水晶城小区商品房认购书》,并记载认购的房屋位置在大安市水晶城三期小区20栋1单元301室、此房建筑面积为101.01平方米。钊源公司还向鑫鼎公司出具了一份此房价款收据,记载钊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鑫鼎公司收取此房价款222,222元。2018年9月26日,鑫鼎公司与***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鑫鼎公司将此套房屋以222,222元卖给***,***以现金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价款。鑫鼎公司将只有钊源公司在“出卖人”一栏由盖章而“认购人”一栏无人签名公章的《水晶城商品房认购书》、钊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价款222,222元的收据交给了***。2019年10月7日,钊源公司与鑫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缴纳税款协议书,钊源公司开给鑫鼎公司用于抵押税款的56套楼房(后加1套、共计57套)楼房中包括20栋1单元301室的50套作废,其余部分及2个车库由鑫鼎公司留用等。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毕迎新与被执行人鑫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5日对此作出(2019)吉0882执异37号裁定书,认定钊源公司为保障大安市水晶城小区三期的建设工程能如实缴纳税款,将该小区56套楼房抵押给鑫鼎公司作为缴纳税金的担保,钊源公司虽然为鑫鼎公司出具了《商品房认购书》和房屋价款收据,但系为了如实如期纳税而采取的方式,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仍登记在钊源公司名下,钊源公司、鑫鼎公司对此均与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与钊源公司的陈述、***提供的由钊源公司在“出卖人”一栏盖章而“认购人”一栏无人签名和盖章的案涉房屋《水晶城商品房认购书》、鑫鼎公司与***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加盖钊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案涉房屋价款收据、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存款明细账、钊源公司提供的其与鑫鼎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钊源公司与鑫鼎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2019)吉088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鑫鼎公司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了诉讼权利。钊源公司与鑫鼎公司为了相关工程能够完税,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钊源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56套房屋抵押给鑫鼎公司,钊源公司将由其在“出卖人”一栏盖章、“认购人”一栏为空白的案涉房屋的《水晶城商品房认购书》、由其盖章的此房价款收据提供给鑫鼎公司。钊源公司与鑫鼎公司之间的这一行为,属于让与担保行为。在2018年9月26日,鑫鼎公司与***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鑫鼎公司将案涉房屋以价格222,222元卖给***,鑫鼎公司收到了此款,并将钊源公司单方盖章的案涉房屋的《水晶城商品房认购书》、钊源公司盖章的此房价款收据交给了***。鑫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法有效,鑫鼎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鑫鼎公司又与钊源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了解除此份协议的一份《协议书》,钊源公司收回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抵押给鑫鼎公司的房屋,造成***未得到此房,向***出卖此房的鑫鼎公司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因鑫鼎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交还给钊源公司,无法履行其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不能实现买房的合同目的,则***依法可以解除此合同;鑫鼎公司应当向***退还此房价款,并支付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虽然鑫鼎公司向***出卖案涉房屋时,将钊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的在“认购人”一栏无人签名盖章的《水晶城商品房认购书》和此房价款的收据交给了***,但是鑫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而未以钊源公司的名义向***出卖此房,所以,***只与鑫鼎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与钊源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钊源公司对此房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
二、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返还购房款222,222元,并对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松原市鑫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