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泊头高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1民初1046号
原告:泊头市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信用代码9113098179131385866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高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信用代码9113098155446065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高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高企建材有限公司、高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恒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I1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地砖。经双方对账,2017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地砖款111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依法起诉。
泊头高企建材有限公司、高佳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入库单,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瓷砖。
2、2017年4月24日被告高佳明出具的欠款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瓷砖款共计1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高佳明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高企建材有限公司、高佳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