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90号
原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新疆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陕西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费、曳引机及配件费60170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至给付之日保养费的违约金,其中更换电梯曳引机款的违约金为34665元的5%即1733.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被告管理的某某壹号小区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欠电梯保养费19500元、曳引机及配件费40670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陕西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答辩人不予支付电梯保养费,原告维护不到位,小损害养成大损害,致电梯曳引机损坏,又换而不修,导致修理费用增加,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作为电梯保养方与作为电梯管理方的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电梯保养数量共13台,价格500元/台/月,共计78000元;保养方式为半包,“陕西某某公司”提供日常保养技术及人工服务,200元以内的电梯零部件;维护保养费于每季保养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季保养费19500元;保养期限一年,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止;“陕西某某某公司”每延误一日支付延误部分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作为电梯维修方与作为电梯管理方的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更换曳引机;费用为34665元;修理完成后,支付合同全款;修理方于18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工作;电梯管理方不能按期支付修理款,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养费及修理费。
法庭审理中,被告承认欠13台电梯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保养费19500元,承认原告已完成电梯曳引机更换事宜。原告在修理电梯过程中,因更换电梯曳引机产生修理费34665元,支付电梯检验费3465元,两项共计38130元,修理的电梯于2019年8月24日通过检验验收。对本院认定的修理费38130元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40670元的差额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电梯维修合同》《改造维修委托书》《陕西省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收费及领取报告通知单》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养义务及电梯曳引机修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电梯保养费19500元、更换曳引机费用为34665元,以及电梯检验验收费3465元,共计57630元。本院又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查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8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95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电梯保养费,应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电梯保养费19500元的违约金。又经查实,原告在完成电梯曳引机更换义务后,已于2019年8月24日通过检验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应按修理费总额34665元的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电梯修理费38130元以外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也与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9500元、曳引机修理检验费38130元,两项共计5763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至给付之日电梯保养费19500元的违约金,向原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电梯曳引机修理费的违约金1733.2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311元,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其余受理费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耀世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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