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8号
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男。
被告:程有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生,男。
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恒、被告程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龙公司诉称:1.重新确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予以核减。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程有生在原告承揽的御珑湾幼儿园工程劳动时摔伤。2016年4月19日,晋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6年12月20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作出介劳人仲裁字第(201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赔偿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70.7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35.39元。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2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2月10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0岁还有2年4个月。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计算时应当递减36.67%,即支付63.33%。而介劳仲裁字(2016)24号仲裁书仅递减26.67%,裁决原告支付73.33%,加重了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有生辩称:1、原告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不成立。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裁决书生效时间,现裁决书并没有生效。2、下达裁决书时间距离我退休年龄尚有两年零五十天。3、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年为标准,一年递减10%。所以裁决书已经每项待遇减少了26.67%。4、原告应全额支付我上述两项待遇。5、原告存在违法情况,不应适用递减工伤待遇的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佳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程有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仲裁裁决书下达时间即2016年12月20日。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被告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程有生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佳龙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程有生原在原告佳龙公司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程有生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4月19日,经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伤情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0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佳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程有生向介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486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以介劳仲裁字(2016)2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佳龙公司向程有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鉴定费共计114437.18元,扣除已支付的6984元,尚需支付107453.18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佳龙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重新确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予以核减。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佳龙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程有生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程有生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54元。被告程有生受伤后,共住院45天。事故后,原告佳龙公司已支付被告程有生工资698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均无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该确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佳龙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从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2016年10月19日,被告程有生向原告佳龙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原告佳龙公司未做出明确表示,但是被告程有生从2016年10月19日之后未在给被告佳龙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佳龙公司也未要求原告提供过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9日。另外,被告程有生出生于1959年2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距离被告程有生法定退休年龄60岁剩余2年零4个月。所以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递减36.67%,按照63.33%计算。所以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3354元/月)×63.33%=1911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18个月×3354元/月)×63.33%=38233.59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佳龙公司应赔付被告程有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70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6.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33.59元,共计105381.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佳龙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程有生6984元,故原告佳龙公司尚应赔偿被告程有生98397.38元。
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有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令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有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839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启华
人民陪审员  鲁海斌
人民陪审员  温海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芝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