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介民初字第676号
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顺城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有生,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介休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更生,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有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金恒,被告及其代理人陈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提供相关证据,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提供的张真蕊和潘秋生出具的证言,非本人亲自书写,且该二人未到庭接受原告的质询,故该二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事实上,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设立登记,被告当时年龄已满53周岁,根本不符合原告公司招工条件,而公司对该类人员只是临时雇佣。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一般性劳务,而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介劳仲裁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有生辩称,我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数年,原告按月发放我工资,工资表在原告手中,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拒不提供。我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派两个工友陪护,并在《关于御珑湾幼儿园屋面上人孔工人摔伤事故追究调查》和《御珑湾幼儿园屋面上人孔摔伤安全事故调解会议记录》中多次认可我是原告职工,两个陪护工友的证明材料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仲裁员当面对两个证人进行查证核实,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捺印均是证人亲笔签名亲手捺印,至于证明材料不是本人亲笔书写不影响证明效力。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介劳仲裁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设立登记,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及装饰、装修、房屋维修,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混凝土构件,其法定代表人为孟庆义。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在御珑湾幼儿园工程作业时,由于上房顶时攀爬的爬梯被切割,导致被告下房顶时从高处坠落,身体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安排人去陪护,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程有生向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介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仲裁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有生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程有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介劳仲裁字(2015)第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主要是采信了两个证人证言,但是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两个证人均未到庭。经质证,被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决书载明,庭后查明二人证人证言系因二人不会写字找人代写的,但二人明确知道证言内容并承认是其亲笔签名。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个陪侍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指派其本公司的人员到医院履行陪侍义务;2、原告方亲手制作的《关于御珑湾幼儿园屋面上人孔工人摔伤事故追究调查》和《御珑湾幼儿园屋面上人孔摔伤安全事故调解会议记录》;3、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签署保证书,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对《关于御珑湾幼儿园屋面上人孔工人摔伤事故追究调查》和《御珑湾幼儿园屋面上人孔摔伤安全事故调解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不否认被告程有生是原告单位派到御珑湾施工的,但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在确认相关事实时采信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被告程有生受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提供劳动,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龙平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