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302行初53号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会明。
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伟先、孙佩双、第三人申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062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3月31日,申会明在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朱家仙河平改楼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砖块砸伤腹部,经诊断为小肠破裂,腹腔感染,急性腹膜炎,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申会明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06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3月31日8时左右,第三人申会明在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朱家仙河平改楼工地施工过程中被砖块砸伤腹部。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举证。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062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
3.诊断证明书;
4.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申会明述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以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予以采纳,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村平改楼工程,并其中的砌砖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第三人申会明受张某某招用到该工地工作。2018年3月31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砖块砸伤腹部,经诊断为小肠破裂,腹腔感染,急性腹膜炎,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依法举证。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5062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受伤职工的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申会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第三人受自然人招用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