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400号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38744129P。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住所地:卢龙县下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66659292X9。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董事长。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董事长。
地址: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力伟业公司)确认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农商银行)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2月25日、4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新,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秦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在卢龙永顺大街南侧开发建设新天地商住小区。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秦公司)组织人员完成部分工程。因被告友力伟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先后三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2017)冀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03116.06元,(2017)冀03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498元,(2018)冀03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447329元,以上款项合计4910943.06元。原告代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垫付工程款10059113.68元,原告已起诉向三案外人追偿,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24民初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059113.68元。(2017)冀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工程款4872510.52元,基于追偿权,原告对此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件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优先受偿协议。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9日向卢龙县人民法院主张对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卢龙县人民法院以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为由,作出(2018)冀0324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友力伟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属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第三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已审理终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属于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原告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立案,未列申请执行人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卢龙农商银行)为被告,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严重侵犯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属重复诉讼,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均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无论是在竣工后六个月还是在起诉过程中,从未向法院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已经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并非法院判决、裁定,该会议纪要没有明确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述称,一、本案是原告基于执行异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将案由更改为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本案源于第三人申请执行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支持裁定,原告是基于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确认优先受偿权诉讼,故贵院不应更改为确认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超出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且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无权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承包人所有的投入转化为在建工程,他的投入在权利的标的物当中,在物的所有权的转化中转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因此,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仅限于其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针对被告拖欠的所有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与该规定相违背。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承包人施工完成的部分,建设土地的使用价值,承包人没有任何投入,不应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明确载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六个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权利则优先受偿权丧失。本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即使存在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三、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法院等诉讼程序确认,其它任何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优先于抵押权等其它普通债权的优先权,其本身为实体权利,须经法院进行确认,不能以私下任何途径及方式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除斥期间,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未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及确认,其在执行过程中突然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四、原告与被告已确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双方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已放弃优先权。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及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且被告也表示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主张及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已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方式主张优先权,其权利早已丧失,不能再行主张。
原告中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开发卢龙县南侧新天地商住小区,原告中秦公司承建部分工程。2017年8月21日,经两审法院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03116.06元。
2、(2017)冀03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中秦公司工程款560498元及利息。
3、(2017)冀0324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3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审法院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中秦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447329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
4、(2018)冀0324民初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中秦公司为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垫付工程款及赔偿款,原告向三案外人行使追偿权,本院判决三案外人给付原告中秦公司款项合计10059113.68元。三案外人均为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实际施工人,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应给付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的工程款4872510.52元,该款项应当优先受偿。
5、卢龙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卢联办[2015]3号,关于新天地商住小区信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县委常务、政法委书记肖影及副县长郭维山主持召开了新天地商住小区信访问题协调会议。县法院、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城建局、县人社局、友力伟业公司、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中秦公司)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参会人员名单附后)。会议就新天地商住小区交房及友力伟业公司欠款等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会议事项纪要如下:(一)要求友力伟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按原计划如期交房,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满足解决当前问题所需款项约900万元有保证的前提下,同意交房。(二)要求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3#、4#房屋,配合友力伟业公司向业主交房,开发企业承诺在现有法院诉讼保全资产的基础上,增加已售房欠款(9户约100万元应收欠款)和截止2015年1月30日未售地下车位等作为诉讼保全资产,并承诺在所有问题未解决前,留置以上所有资产优先偿付双方最后核对解决相关问题所需款项。(三)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县法院诉讼保全的4套住宅和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优先解决人工费及室外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空调栏杆工程等相关款项,友力伟业公司承诺在核清相应款项的基础上同意抵顶上述4套住宅,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四)会议决定在新天地商住小区所有问题未解决前,县政府不对新天地小区内39套公租房进行处置,县法院已判决材料款及工伤赔偿金360万元待解决相关问题后一并执行。
6、(2014)卢民初字第2306号、2306-1号、2306-2号、230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6)冀0324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在2014年9月28日、2016年8月26日对涉案房屋等财产进行了查封。
7、(2016)冀0324执1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告友力伟业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5)卢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申请本院执行,要求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借款7999005.75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冀0324执126号执行裁定,对被告位于卢龙县南侧建筑面积2790.86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及土地使用面积10038.47平方米【卢国用(2012)第078号】进行评估、拍卖。
8、中秦公司执行申请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秦公司申请执行情况、申请优先受偿权情况。
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法释[2002]16号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该6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延长。该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明确证实在该几份判决中,原告均未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法院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可以明确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本案在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中6份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6份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在该文件第一页加盖卢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但是仍不能证明该文件原件出处及存放地点,并且其文件记载内容根本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该协议中提到的优先偿付相关问题所需款项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本不是一个概念,优先受偿权应该在法院审理或者办理执行案件中申请法院认定,法院会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予以确认,并非向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相对方进行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内容。证据6的5份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份裁定书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8中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生效证明复印件能够明确证实生效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并非2018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9日的申请书能够证明本案的原告已经依照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在执行案件中向贵院申请确认优先受偿权,那么其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应由受理其申请的执行庭予以审查确认,该申请书足以证实原告又另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即便按照2017年10月9日提交申请的时间看,其申请也早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已经丧失相关权利。2018年10月29日的执行申请,根据申请内容只是申请强制执行,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申请法院予以核实,以法院核实为准。
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017)冀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判决只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在法院判决内容中并没有就该工程价款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申请并不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方式。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案外人刘国栋行使追偿权,不应将刘国栋的工程款作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以双方达成协议来进行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没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申请书及法院文书生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通过合法途径确认优先受偿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进行确认。
被告友力伟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发包方友力伟业公司与承包方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中秦公司)共同为秦皇岛弘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双方加盖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手章,截止2014年1月6日,不拖欠工程款。调查笔录显示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凤新陈述不拖欠工程款,但该调查笔录没有具体时间、没有调查人签字。
原告中秦公司的质证意见,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所载明的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及2014年1月6日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比例、应付价款(按合同总价)及实际付款4700万元等所有信息与原告提供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完全不一致,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开发项目名称为新天地商住小区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价款为48946597元。实际上2014年3月16日,新天地商住小区未完成的建设工程由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川达公司即中秦公司,2014年3月16日后,尚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5%的质保金,2018年8月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尚未支付,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印章模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调查笔录是被告出具的,与我方无关,不认可。
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没异议。
原告中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当时新天地商住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原告中秦公司是在2014年3月16日后才接替案外人继续施工的,当时尚有25%工程量未完成,故该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所反映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当时是否拖欠工程款与之后拖欠工程款并不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调查笔录没有具体时间、没有调查人签字,只有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凤新陈述不拖欠工程款。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在卢龙县南侧开发建设新天地商住小区。通过协商,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承接了该项目施工。因案外人没有建筑资质,借用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在卢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并中标,中标价为48946597元,工期49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同标准。2012年10月7日,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入场组织施工。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刘国栋与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开发的新天地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由案外人承包;承包方式,实行单位平米大包干;工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38848700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分期分批分阶段支付;以及其他约定。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友力伟业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在工程接近尾声时,三案外人无力再继续施工。经卢龙县城乡建设局与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友力伟业公司、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协调,2014年3月16日,新天地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由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人员继续施工。1、2号楼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3、4号楼于201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中秦公司工程款1903116.06元;给付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工程款4872510.52元。2018年8月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3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中秦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447329元及利息。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冀03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中秦公司工程款560498元及利息。201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冀0324民初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给付原告中秦公司代支付天津冶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3037562元、代支付李二柱等人工费3107285.5元、代支付赵德宽赔偿款522953.18元、代支付秦皇岛市仁隆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50640元、代支付田晓光及乔铁刚货款320850元、代支付马立昌等人工费2919823元,以上款项合计10059113.6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本院对卢龙农商银行与友力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卢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偿还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借款7999005.75元及利息,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对被告友力伟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冀0324执126号执行裁定,对被告友力伟业公司位于卢龙县南侧建筑面积2790.86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及土地使用面积10038.47平方米【卢国用(2012)第078号】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10月9日,原告中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对位于卢龙县南侧建筑面积2790.86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冀032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秦公司起诉被告友力伟业公司,要求确认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变更案由并追加卢龙农商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案外人刘国栋、苗永旺、刘啟来借用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友力伟业公司开发的新天地商住小区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由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现(2017)冀03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324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给付原告中秦公司工程款2463614.06元(1903116.06元+560498元),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月30日,由县委常务、政法委书记肖影、副县长郭维山主持召开并有县法院、县公安局、县信访局、县城建局、县人社局及原、被告参加达成的关于新天地商住小区信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2017年10月9日、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两次向本院主张对被告开发的卢龙县新天地小区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的(2018)冀032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于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友力伟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63614.06元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范围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对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其它款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力伟业公司、第三人卢龙农商银行提出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且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463614.06元,在卢龙县南侧建筑面积2790.86平方米商业门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宝杰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