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2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村木材市场***号。
经营者:冯清山,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苗永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复议申请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19)津0110执异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人××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东丽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东丽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丽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苗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货款408538元。二、被告苗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苗永旺负担、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苗永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煌腾木材销售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向东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丽执字第2217号。2016年1月28日,东丽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0执恢335号。
2018年10月10日,东丽法院作出(2018)津0110执恢33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54670元。2018年12月7日,东丽法院作出(2018)津0110执恢335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554670元。
东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现异议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东丽法院据此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预储金属于建设单位的财产,法院无权冻结、扣划预储金账户资金。复议申请人名下建行卢龙支行13050163740800000446-1账户是预储金账户,该账户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东丽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007号判决复议申请人对苗永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东丽法院(2019)津0110执异12号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建行卢龙支行13050163740800000446-1账户存款554670元的查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丽法院查封的建行卢龙支行13050163740800000446-1账户,存款人为复议申请人,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复议申请人的存款,东丽法院冻结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该账户属于预储金账户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主张东丽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执异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宝华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温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