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24民初247号
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689288023K。
住所地:卢龙县城规划西路北侧、肥子路。
法定代表人:孔晓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平,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4738744129P。
住所地: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被告中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原告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节能验收资料)4套(其中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3套,另为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履行配合原告取得所有验收报告及完成工程档案备案的各项附随义务;2、判令被告按每日370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工程资料之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2017年4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审查验收。由于被告未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和城建档案备案资料的重要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节能验收和工程最终验收,也无法完成工程城建备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防止被告持续拖延交付工程资料,原告主张若被告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交付上述工程材料之日止,每日按工程结算价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应当获得支持。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平原则,判如所请。
被告中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刘建茹、刘会成施工完成的,该工程2016年施工完毕,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相关方也提交了全部工程验收手续,现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提交相应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自2016年-2022年2月份,已经过去五年多时间,原告方的该工程早已经入住完毕,实际上所有的竣工验收、节能验收、档案资料等施工资料早已经办理完毕,案涉工程在这五年期间被建设局、卢龙县法院认定为资质挂靠,并对我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方提出的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公司在这五年期间,法定代表人多次更换不具备现在为原告方提交相应的材料的条件,其原因是原告方在五年期间拖延履行相应的义务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3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书及卢龙家银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收据及发票;被告提供的(2021)冀03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16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出的验收手续的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中秦公司中标了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14年11月15日,中秦公司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卢龙县卢龙镇厚德路东侧永旺大街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37554391元。合同第七条“承诺”条款的第2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专用条款》第3.5.2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桩基础。”《通用条款》16.2.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9)项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专用条款》第3.1约定“承包人需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3套带图审红章图纸”,“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纸质装订”。
2015年11月24日,案外人刘建茹与被告中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中秦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刘建茹。后刘建茹与刘会成借用中秦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4月28日,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审查结论:优良。
截止2022年2月10日,原告已依据卢龙县人民法院(2021)冀03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刘建茹、刘会成剩余工程款2602970元。
另查明,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刘建茹、刘会成与被告中秦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中秦公司是名义中标人、承包人,刘建茹、刘会成是借用中秦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2022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付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履行配合原告取得所有验收报告及备案义务的问题。本案被告中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允许刘建茹、刘会成借用本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虽然刘建茹、刘会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案涉工程,被告中秦公司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经六部门验收为优良且已交付使用至今,现已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条件,被告中秦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套,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配合原告取得所有验收报告并完成政府部门要求的备案手续。被告提出上述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交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对迟延交付相关资料及备案的违约行为进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方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关系建设单位能否取得所建工程的物权,建筑工程安全也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公益性,因此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节能验收)三套,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配合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政府部门规定必要的所有验收报告及完成工程档案备案。
二、驳回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伯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