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24民初7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城规划支路北侧、肥子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689288023K。

法定代表人:孔晓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38744129P。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地产公司)、被告(反诉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中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周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241201.8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2014年11月,原告借用第二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通过投标与第一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卢龙县卢龙镇厚德路东侧永旺大街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容,后附《承揽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附件1)。工程合同造价37554391元。2015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中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中秦公司将承建的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全部交给***全额承包施工,无论盈亏全部由乙方(***)自主负责支配,中秦公司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结算后)收取1%管理费。2017年4月23日,由原告实际完成的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被建设单位评定为优良工程。2017年4月28日,该项目工程被各有关部门综合验收为优良工程。此外该工程还被秦皇岛市城乡建设局评定为2016年度秦皇岛市建筑优质结构。根据卢龙县永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含第一被告)卢永发(2017)2号文件第八条工程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第1项规定:第一被告应给予施工项目部0.5%工程总价的优质奖,金额为185064.85元。

上述工程经原告实际完成、竣工后,经第三方评估施工总造价37012970元,(其中桩基础结算评估价5081368元,楼体结算评估价为31931602元),桩基础是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委托他人完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是二被告给付所欠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楼体施工的工程款4241201.85元(桩基础工程款被告城镇开发已另付清,不含在内)。具体包括下列三项:1、城镇开发公司尚未拨付的楼体工程款2602970元。2、城镇开发公司已拨付中秦公司,但中秦公司在扣除楼体工程总造价管理费、实际代缴税金后仍占用截留的原告工程款共计1453167元。3、城镇开发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优质奖185064.85元;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从竣工验收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辩称,1、详见反诉状。2、是由于原告及中秦公司怠于履行最终结清程序导致我方想付款而不能付款,我方没有怠于付款的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及中秦公司都没有向我方提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节能竣工验收不能进行,原告及中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原告所述的优质工程奖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中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中秦公司是合作或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只是进行了劳务工作。2、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28015505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购的部分材料款,但是至今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成本发票,故原告应向我方返还按照25%计算的企业所得税7003876.25元。3、涉案工程因各种原因,被建设主管部门做出了行政处罚,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880000元,正在执行过程中,因行政处罚案,导致我方连续三年多不能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我方将向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开立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诉申请人的(2021)冀0324民初719号案民事起诉状及法院传票。根据***、***陈述,二人是借用反诉被告中秦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开发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反诉原告又得知贵院(2018)冀0324行初4号案行政判决书、秦皇岛市中院(2019)冀03行终110号、(2019)冀0324行审83号案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中秦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公司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属于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财政评审,但三反诉被告均怠于履行最终结清程序,反诉原告没有怠于付款行为,应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督促三反诉被告积极履行最终结清程序。如果贵院以本诉程序完成建筑施工的最终结清程序而判决给付未付工程款,反诉原告鉴于本案情形,特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开立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施工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理合法,也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但是对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够成实际影响,与本诉诉请也没有任何关联,我方认为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中秦公司辩称:1、关于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说法反对,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是法律上予以确认的。2、工程已经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同年年底全部交付使用给拆迁户居住,故反诉原告应当自2017年4月底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至今的延期支付的利息。至于反诉原告所谓的我方怠于申请决算支付工程款的说法,我方不认可,因经过财政评审并出具竣工结算书(2019年4月份)之后,就是我们主张取得工程款的时间起点,至于工程款发票,在反诉原告支付给我方工程款后,我方会及时开具给反诉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中秦公司中标了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14年11月15日,中秦公司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卢龙县卢龙镇厚德路东侧永旺大街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37554391元。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形式为工程全额承包,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乙方履行。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按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后)的1%收取管理费。税款按工程款转入当时的税率收取,由甲方负责收取后向税务部门交纳,甲方负责开具工程款发票。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全部由原告***、***负责施工,中秦公司按工程款的1%提取管理费,并按工程款的5.38%代缴税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秦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中秦公司是名义中标人、承包人,原告***、***是借用中秦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借用中秦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7年4月23日,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实际施工的该工程被建设单位城镇开发公司竣工验收评定优良工程。2017年4月28日,六部门竣工验收结论:优良。2019年4月,经审计,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造价37012970元,其中桩基础结算评估价5081368元,楼体结算评估价为31931602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已拨付被告中秦公司工程款3441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2970元(37012970元-34410000元),中秦公司尚未开具发票。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中,被告中秦公司接收后给付原告27875465元(已扣除管理费、垫付税金等),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167元(34410000元-桩基础全额工程款5081368元-中秦公司已拨付原告的工程款27875465元),其中,2015年2月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给中秦公司拨付工程款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施工的该工程被建设单位城镇开发公司竣工验收评定优良工程,依据卢龙县永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卢永发[2017〕2号)第八条第一项,原告系借用被告中秦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优质奖1596580.1元(楼体造价31931602元×0.5%)应给予原告。

另查明:反诉原告城镇开发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开立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的诉请,依据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4.4最终结清规定,双方未履行最终结清程序,三反诉被告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未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因原告***、***借用中秦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借用中秦公司资质与城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朱家仙河片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与中秦公司的关系。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该涉案工程由原告负责投资并组织施工,开发商将工程款拨付给中秦公司后,中秦公司向原告提取1%的管理费,并扣留税金,剩余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中秦公司属于借用资质的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与城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

四、工程款的给付及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评为优良工程,因此对其主张的要求城镇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02970元、工程优质奖15965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优质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秦公司在收到城镇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也应及时将工程款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秦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453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开行贷款资金使用范围,城镇房地产公司资金使用、最后结清程序必须按照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进行,必须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施工方首先开立发票再书面申请拨款,审核后由开发银行实际拨付。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有违约,故***、***要求被告城镇房地产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中秦公司未约定利息及标准,故***、***要求被告中秦公司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反诉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开立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问题。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等。开具发票不仅是承包人的行政义务,也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故反诉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602970元、工程优质奖15965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秦公司辩称的,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方是中秦公司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城镇开发公司关于原告所诉的优质工程奖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城镇房地产公司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开立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602970元、项目部优质奖1596580.1元,总计4199550.1元。

二、被告(反诉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453167元。

三、反诉被告(原告)李建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反诉原告(被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相应给付额度的增值税专用票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9元,减半收取25685元,由被告卢龙县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82元,由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