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137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38744129P。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赔偿金2538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村平改楼工程,将其中的砌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立臣施工,张立臣雇佣我到工地干活。2018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我在工地搬砖时被砖砸伤腹部,致使小肠破裂。伤后我到卢龙县医院处置,因伤情严重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小肠破裂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3天。经卢龙县仲裁委裁决并经卢龙县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医疗费29877元、护理费2583元(198.71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7691元(5961.42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53元(5961.42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460元(5961.4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5769元(5961.42元×6个月)、鉴定费600元,合计253893元。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先申请仲裁才能提起诉讼,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处的员工,被告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救业补助金;第四、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标准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也过高,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每天15元钱;第五、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
3、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为工伤;
4、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八个月;
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卢龙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处置,支付医疗费1803元,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8074.98元。
6、鉴定费票据,金额600元。
被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
1、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金额5000元;
2、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8日张立臣现金支领条各一份,合计支领现金15000元,均用于原告治疗。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工伤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本院与仲裁机构询问具体原因,回复称系因原告本次申请仲裁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用工主体责任已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经与张立臣核实,被告给付15000元,故被告已支付款项认定为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卢龙县卢龙镇朱家仙河村平改楼工程,将其中的砌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立臣施工,张立臣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2018年3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搬砖时被砖砸伤腹部,致使小肠破裂。伤后原告到卢龙县医院处置,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小肠破裂修补术,住院治疗13天。经卢龙县仲裁委裁决并经卢龙县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月29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2月22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八个月。2020年1月8日,原告因赔偿事宜申请仲裁,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人仲案(20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2018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31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张立臣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立臣施工,原告***受张立臣雇佣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事实清楚,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自行解除,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8年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原告伤后8个月,即2018年11月31日,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法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9877元、护理费1330.29元(102.33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8元(4432.2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90.25元(4432.25元×9个月)、鉴定费600元,合计107415.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92415.5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