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24民初26号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来三人合伙以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受三被告雇佣在工程中施工,塔吊在吊砖过程中落下砖头,砸伤在地面工作的***。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卢劳人仲案(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裁决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德宽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22953.18元。另外***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替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先后替三被告向***支付工伤赔偿款共522953.18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部分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因赵德宽的工伤发生在三被告施工过程中,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522953.1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损失的真实性没异议,认可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已经赔偿的事实部分认可。但劳动仲裁所确认的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与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工伤赔偿,仅适用于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因中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三被告,具有过错,故中秦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主体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中秦公司没有追偿权。中秦公司以劳动仲裁为依据,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且属于混淆法律关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追偿主张。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与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各项费用422953.18元。
3、房产抵债暨工伤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向***亲属先后支付赔偿款及医疗费共342953.18元,另外,原告将卢龙县下寨乡上东花园小区8-3-008号商业房屋作价180000元抵顶给赵德宽。
4、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第6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与原告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5、收条4张、转账记录3张,证明原告为***垫付费用情况。
6、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施工协议,证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10月23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工程现场施工中发生任何事故,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负责。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
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来三人合伙以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友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受三被告雇佣在工程中施工,塔吊在吊砖过程中落下砖头,砸伤在地面工作的赵德宽。2014年7月18日,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卢劳人仲案(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裁决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德宽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422953.18元。另外,***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代三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00000元。后原告与***亲属于2016年12月28日达成房产抵债暨工伤赔偿协议,先后向***亲属支付赔偿款342953.18元,并将卢龙县下寨乡上东花园小区8-3-008号商业房屋作价180000元抵顶给赵德宽,合计522953.18元。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第69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与原告就工伤赔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8年1月3日,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522953.1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以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期间,所雇职工***受伤,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赔偿***522953.18元工伤赔偿款后,即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代其支付的522953.18元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22953.18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4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